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86號
TYDV,101,消債更,86,201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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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艾光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 同條例第151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 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 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 清理程序。
二、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於民國95年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下稱債務協商),因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從履約,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65,322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時,並未提出伊與債權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亦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所定事項之關係文件或相關證明,本院亦曾於101 年7 月 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債務協商資料、釋明毀諾理由、現在工 作之薪水等收入及是否遭強制執行、撫養資料、簡略說明清



償債務計劃,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 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 日 訊 問期日詢問聲請理由為何?伊回答:「之前有與銀行協商過 ,之後繳款都正常,但債務未變少,還持續增加,毀諾是在 98年間,因當時失業下船沒有工作,下船時間不一定」,惟 依聲請人所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 年收入為932,922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各債權人均表 示聲請人於95年間成立協商後未曾繳款即毀諾(見本院卷第 53頁背面),足見聲請人99年以前仍在以跑船為業,且收入 頗豐,95年月之毀諾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更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難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相符,故依首揭 條文規定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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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