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0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具狀自陳其現在新北市○○ 區○○街25-2號9 樓居住,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而 其所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單等,亦記載上開處所為其通訊 處所,堪認聲請人有以該處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 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聲請人請求債權人不得就其在第三 人祥瀛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該 等保全處分之請求並無急迫非立即處理,聲請人之財產或償 債能力即有重大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 重不公情形發生,爰一併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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