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孟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在裁定開始更生 後因法定事由轉換為開始清算程序,關於債務人免前,已經 「進行之更生程序」,為免程序浪費及程序事項一貫性,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故 清算程序之始點,於上開情形下,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 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以貫徹消費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民國96年12月30日 至98年12月29日,可處分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86萬2,10 0元,扣除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85萬3,000 元及清算程序受償額9 萬8,949 元後,為
負8萬9,849元;又本件開始清算原因非聲請人清算前2 年內 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行為所致,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要件。為此,爰依法聲請免責。三、經查:
1、聲請人係於98年5 月1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於98年6 月12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再經本院於98年 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 號裁定自98年12月29日12 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 年7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自99年7 月29日 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宏利人壽、康健人 壽之保單,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合計10萬1,689 元(扣除分配 予國庫之郵務費用2,740元後,各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為9萬 8,949 元),經解繳到院後,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 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1 月18 日確定。惟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年3月 15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然又因100 年12月12日 消債條例業經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 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再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1 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 號,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 年度 消債抗字第17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2、聲請人於98年5 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12月29 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9年7 月29日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免責前, 關於前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故聲請人於98年5 月19日為更生之聲請、法院裁定於同年 12月29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本件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是關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中之時期應從得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聲請人「聲請更生」 之時為據,方符上開會議決議及立法意旨;聲請人逕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認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起」計算該「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回溯始日,顯有誤會。
3、復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 號更生事件之陳述 ,諸如「聲請人自95年4 月起於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光公司,聲請人誤繕為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 作迄今,98年1 月起每月薪資減為2 萬5,000 元…」等語及 其所提之勝光公司98年5 月7 日薪資證明書與其於99年5 月 11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載以 其每月薪資收入2 萬5,000 元等情(詳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3號卷宗第106 頁、第109 至116 頁),可知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其98年12月29日開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開始時,其每 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 萬5,000 元,應可確定無訛。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時於98年10月9 日具狀陳以其每月本人及受其扶 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2,500 元,復曾於本院98 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主張其每月還款金額約2,500 元(斯 時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僅得還款2,500 元,反面推知即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 萬2,500 元,詳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 第314 號卷宗第98頁、107 頁、第158 頁)及於99年5 月11 日以系爭報告書載示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 萬3,500 元等語 。則本院審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均陳以其本人每月及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約為2 萬2,500 元至2 萬3,500 元不等 ,衡諸常情,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應無可能提出對己不利之事 實,且相較於其於100 年4 月12日提起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 18號抗告、101 年3 月16日聲請裁定免責時方更易其詞為每 月3 萬9,316 元(計算式:9,829 ×4 =3 萬9,316 元)或 5 萬5,649 元(2 年之個人生活費23萬3,656 元+扶養費50 萬1,908 元+房貸60萬元=133 萬5,564 元÷24=5萬5,6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應更較為可採,應認聲請 人於98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本人及應受 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3,500 元為適當。而作 為清算程序一部之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 2 萬5,000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2 萬3,500 元後,尚 有餘額1,500 元,足堪認定。又據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勝光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內容( 詳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 號卷第58、59頁),可知聲請人於 96年度之總收入為53萬5,042 元、97年度之總收入為56 萬2 元,98年度之月薪則為2 萬5,000 元,故其(聲請更生之98 年5 月19日回溯前二年)96年5 月至98年4 月之總收入即其 可處分之所得應為:101 萬6,697 元(計算式:53萬5,042
×8/12+56萬2 +2 萬5,000 ×4 =101 萬6,697 元)。至 其於上開期間其本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則以其所陳之2 萬3,500 元計算,合計共56萬4,000 元。依 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以作為清算程序之聲請更生時計 算)2 年可處分之所得既為101 萬6,697 元,扣除聲請人本 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6萬4,000 元後,尚 有餘額45萬2,697 元,而清算程序終結時,聲請人供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僅為9 萬8,949 元,顯然低於上 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4、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 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 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得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然如 前述,聲請人聲請本院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101萬6,6 97元,扣除聲請人本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56萬4,000 元及已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9 萬8,949 元後,尚 應繼續清償35萬3,748 元予各債權人,且各債權人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後(按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率計算),始得依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本件債權人實際上 未受任何清償,是聲請人逕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本院應裁定 免責,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