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85號
TYDV,101,抗,18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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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相 對 人 李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65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 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 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 ,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廖元修並非抗告人公司職員,亦未獲 授權使用公司印章且系爭本票所蓋之公司章非公司印鑑章, 又系爭本票並未書寫抗告人公司名稱,負責人亦未簽章,自 可證明抗告人公司並不知有該系爭本票之開立,顯與抗告人 公司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在卷為證。又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 期日、免作拒絕證書等事項,形式上觀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雖僅蓋用抗告人(公司)章,未有 抗告人負責人簽章,然依上最高法院見解,此已足已表彰營 業主體,並足生簽發本票之效力。況抗告人上揭抗辯,縱然 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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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