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欽貴
複 代理人 陳孝釗
相 對 人 徐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8 月16日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一部分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 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提民事反 訴狀,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徐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無但書其餘額2 萬600 元仍欲於以 後請求不放棄之語。是否筆錄錯誤所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2 項規定,法院認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4 項就全額超過50萬元者亦有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本件 縱有筆錄之誤,應屬代理人欠具撰狀用語之瑕疵等語,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於99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徐 慶輝給付反訴原告13萬4,834 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7頁)。經原審 於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所提反訴已逾 10萬元,須經原告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方得提起,被告依 法不得提反訴,應另行提起訴訟,被告對此有何意見?」 抗告人回答:「我要減縮為10萬元,容後具狀補呈。」( 見原審卷第94頁)。
㈡嗣抗告人於99年12月10日之民事反訴狀,將聲明減縮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由欄則載明:「反訴
被告自認收取12萬6,000 元金額代償墊付安東街之墊款, …,自須就其所受利益由反訴被告負返還之責。因小額訴 訟標的有10萬元以內之限制,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之 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5 至106 頁)。經原審 於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抗告人確認:「被告反 訴理由中主張受益費12萬6,000 元,但是聲明只請求10萬 元,其餘請求是否放棄?」,抗告人回答:「其餘的2 萬 6,000 元我以後還是要請求,我不放棄。」等語(原審卷 第192 頁背面)。是以原審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6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原審筆錄記載錯誤等語提起抗告,惟經本院勘 驗原審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26 分45秒)法官問:被告反訴理由中主張受益費12萬6000元 ,但是聲明只請求10萬元,其餘2 萬6000元是否放棄,永 久不再請求?(27分10秒)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不是放棄 。因為當初提出反訴的時候法官跟我說小額只能請求10萬 元,所以我就以10萬元為標準。(27分33秒)法官問:對 ,那剩下的2 萬6000元是否放棄,永久不再請求?(27分 45秒)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要追究到底。(27分53秒)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不放棄,以後還是要請求。」等語 明確,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抗 告人復於101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 見原審卷第211 頁),足認抗告人確不放棄請求超過10萬 元之部分,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係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抗告 人之反訴逾越10萬元,又未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亦已違反同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而該規定為 同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及第4 項之特別規定,旨在保護 反訴被告之程序上利益,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原審將抗 告人之反訴為程序上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