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徐慶輝
被 上訴人 楊文忠
特別代理人 楊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 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 以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 、民法第103 條、第104 條之規定及公平誠實原則為據, 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上訴人早於青少年時期即有精神疾病,並依其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定被上訴人心智缺陷之程度,應已 屬不能合法有效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所為簽訂契約 行為即屬無效。然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委任代理出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迄至98年12月 16日止確有行為能力,外表並無跡象看出精神異常,且於 該期間有正常工作,可向銀行辦理貸款,向上訴人購買2 戶房屋時,係由代書洽商簽約、辦理產權移轉、貸款事宜 等,斯時均能自主意思表示,並無精神錯亂,可自由意志 判斷是非,是原判決已違背民法第103 條、第104 條之規 定及公平誠實之原則。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2 月16日起暨青少年時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91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精神分裂症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發病狀態,且被上訴人又未 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原判決已違反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 意旨。
㈢並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查證被上訴人向其辦理 貸款時出具之在職證明、調取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被上訴人91年至95年間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被 上訴人歷年有關精神病歷表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精神錯 亂,簽訂契約時係有行為能力。
㈣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為管理被上訴 人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 、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 墊之相關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兩造有簽訂房屋委任代理出租契約書(原審卷第 155 、156 頁),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時係為有行為能力 人等情,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03 條、104 條之規定 。然民法第103 條第1 項、104 條係分別規定:「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 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即在合法代理權限存在 之情形下,即使「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效果仍 歸於本人。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當時之精神狀態,仍處於精神耗弱,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無效,所指情形係「本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為有效之授與代理權行為,核 與民法第103 條、104 條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上開法規云云,顯屬誤解,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 指原判決違背公平誠實之原則云云,上訴人該主張並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公平誠實原則之具體內容,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採用精神鑑定報告書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違反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云云。惟原 審除依據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楊員(即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及92年3 月14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分裂症』之發病狀態下,當時之自主意思決 定能力嚴重退化,確實極有可能因受『精神分裂症』及『
智慧不足』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縱使未達心神喪失, 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33 、 222 頁),及該院函覆:「楊君精神分裂症目前除正向症 狀外,尚有反應變慢、智力下降、社交能力及判斷力減退 之負向症狀,因精神分裂症為一項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 在未治療狀況下,病程即隨時間而更加退化,無法自行回 復,目前楊君仍持續有上述症狀需長期治療」等語(見原 審卷第231 頁),並綜合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時既處 於「精神分裂症」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精神分裂症 」為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在未治療狀況下,無法自行回 復,而系爭契約簽訂日即91年11月10日,與92年1 月14 日僅間隔2 個月餘,且被上訴人早於青少年時期即有上開 精神疾病,然直至97年間始開始接受治療等情(見原審卷 第131 頁背面),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分裂症在未經治療 下,其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仍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 另參酌其他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被上訴人心智缺陷之程度 ,應已屬不能合法有效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無法自 行處理事務。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僅在 表明「患有精神病之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於行為 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而已,然本件原審所為 判斷之依據,係參酌各方面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僅係依「 患有精神病之證明書」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上開判例之事 實依據與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 ,原審判決自亦無違背上開判例可言。
㈢至上訴意旨請求調閱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歷年精神 病歷、在職證明及銀行帳戶等資料,然上訴人上開請求係 為爭執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況且上訴人 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審理期間長達1 年 10個月均未曾提出,亦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 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於本件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調查及審 酌。
㈣另上訴意旨主張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係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 無因管理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云云。然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係 屬訴之追加,且原審於100 年8 月18日審理時已闡明上訴 人:「原告請求權基礎,仍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答:「容後補呈」(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 復於101 年7 月26日審理時法官詢問:「原告本件的報酬 及費用的依據為何?」,上訴人答:「我是依據兩造的契 約及約定請求。」(見原審卷第233 頁),故上訴人於原 審未曾追加或變更為其他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對 於二審才提出之訴之追加,本院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