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5號
TYDV,101,小上,15,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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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戴明漢
被 上訴人 林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385 條 、第277 條、第296 條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 認為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兩度傳喚均未到庭,即表 示其放棄抗辯之權利,原審自應採信上訴人之陳述,詎原審 判決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書面主張及不實陳述,且未經調查證 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第221 條及第385 條規定 。又兩造雖就本件事故簽具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 被上訴人及修車場均未依約完成修繕,反以串通方式訛詐上 訴人先將車號9G-242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 ,待取得材料後再進行維修,詎被上訴人嗣後卻拒絕負責。 另系爭車輛之承修車廠即正泰汽車修理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即民國99年3 月為無照營業,乃係遭人檢舉後始補行登記 ,由此可認其職業道德應受質疑,其證述並不足採。又被上 訴人與正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江建達本為熟識,應可合理懷 疑渠等早已串供,蓋倘若有書面單據為證,渠等理應提出以 供法院審酌,自不應僅憑書面聲明及不實陳述為據,則此亦 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此外,原審判決復指系爭 車輛車齡已近10年,故認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漏水繡蝕、底盤 傳動軸保險桿異常、倒車雷達故障等問題應係車輛老舊所致



,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輛撞擊點即位於該處,而原審未經調 查相關證據,逕以車輛老舊為由之論述,亦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296 條規定。綜上,原審判決已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556元。
三、本件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係以下列理由為據:㈠、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並未逕依上訴 人之主張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第221 條及第 385 條之規定。㈡、原審採信正泰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江建 達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背信 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㈢、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後車廂漏水繡蝕、底盤傳動軸保險 桿異常、倒車雷達故障等問題與本件車禍無關,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96 條之規定。茲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別判 斷如下:
㈠、原判決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第221 條及第385 條 規定部分: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 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 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 ,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 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然亦不能據 此逕為其敗訴之判決,法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為判 決時,仍應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卻未依上訴人之主張逕 為上訴人上訴人勝訴判決之事實,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顯有誤會。
3、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及同法第 221 條之規定,然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 判決。又按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96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審作成判決之法官與調查證據及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



均為同一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言詞審理或違背直接審理 之情形。再者,原審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 字第10316 號江建達被訴背信事件卷,依據訴外人江建達於 該案中之陳述,對照該案證人林坤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而認定事實,亦無上訴人 所指未依法調查證據,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規定之情 形。
㈡、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96 條規定之情 形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96 條規 定,無非係以正泰汽車修理廠為無照營業之汽車修理廠,且 其負責人江建達與被上訴人本即熟識,故有串供之虞,系爭 後車廂漏水繡蝕、底盤傳動軸保險桿異常、倒車雷達故障等 問題與本件車禍有關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滲水與鏽蝕等損壞情形,亦係因99年 3 月間兩造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所發生車禍所導致之事實 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就其所 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漏水繡蝕、底盤傳動軸保險桿異常、 倒車雷達故障等損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為舉證 ,倘其所提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前開損害確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之心證,則原審依據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可言 。此外,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為 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所指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漏水繡蝕、底盤傳動軸保險桿異常 、倒車雷達故障等情形即便屬實,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而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能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佩 宜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卓 立 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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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