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1年度,646號
TYDV,101,家非調,646,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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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謝克元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謝嫦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 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對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提起本件終止收養 關係之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收養人之戶 籍址所係設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鄰○○路69號」,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 戶極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他又乏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住 所係設在桃園縣境內。依上列規定,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 職權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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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