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1年度,13號
TYDV,101,家陸許,13,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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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寶湘
代 理 人 楊昭泰
相 對 人 古維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二○一○)雙法民初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即於民國97年5 月26 日在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嗣因婚後相對人沒有為聲請人 辦理赴台手續,雙方未一起共同生活,應視為沒有建立起夫 妻感情,而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以(20 10)雙法民初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民事判決並已於 99 年10 月18日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 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 、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結婚公 證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各 1 件為證,又觀之核該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 院(2010)雙法民初字第117 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記載略 以:原、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不久 便草率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後,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赴 台手續,雙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應視為沒有建立起夫妻感 情。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 語,並據此判准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認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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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