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6號
TYDV,101,家訴,36,20121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
      李俊龍
      朱庭韻
      劉佩聰
      詹偉駱
      蔡育昌
被   告 許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鳳珠應給付訴外人黃國清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440,358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黃國清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對黃國清核發支付命令,經 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425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持上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國 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黃國清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民國 100 年5 月13日嘉院貴100 年司執東字第1429號債權憑證 ,另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黃國清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迄至本件起 訴時為止,黃國清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93,337 元。
㈡被告為黃國清之配偶,渠等前經鈞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 100 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上開判決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與黃國清於100 年 11月2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黃國清之負債大於資產 ,其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 ,其資產部分有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南勢二段 457 巷23弄7 衖8 號之房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706 地號土地、同段387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經鑑定結果,於100 年11月28日之價值為3,445,80 0 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所 示,留有負債17萬元、15萬元、40萬元,是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為2,725,800 元。從而,被告與黃國清2 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2,725,800 元,經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黃 國清1,362,900元。
㈢原告為黃國清之債權人,黃國清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 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黃國清訴請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許鳳珠應給付訴外人黃國清893,337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黃國清於74年4 月13日結婚,嗣於101 年 9 月21日離婚且辦妥登記。黃國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其工作不穩定,又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其購得及修繕,均係被告向其母親、姐姐、姐夫、兄長 、朋友等借款購得。另黃國清之兄黃國埕前為其給付訴外人 5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該部分之借款亦應清 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黃國清積欠原告債務本金440,358 元,及自9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向本院聲請對黃國清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 促字第15425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國清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黃國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為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5 月 13日嘉院貴100 年司執東字第1429號債權憑證迄至本件 原告起訴時為止,黃國清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 893,337 元。
⒉被告與黃國清於74年4 月13日結婚(已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1 年9 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渠等之 夫妻財產制前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家訴 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上開民事判 決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帳務資料、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 之身分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 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再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清於100 年11月28日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黃國清並無現 存之婚後財產,僅有負債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婚後之77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10月6 日),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總 價值為3,445,800 元,此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5 月15日(10 1 )信字第05019 號函及所附之鑑價報告書各1 份按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4頁)。 ⒉被告辯稱:其係向其母親借款、姐姐、姐夫、兄長、朋 友借款以購買及修繕系爭房地,且被告之兄黃國埕亦曾 借款50萬元給伊,是此部分之負債,均應扣除等語。查 :
⑴被告辯稱:其母親借其45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其 有陸續清償,累積迄今已積欠其母親100 餘萬元等語 ,並舉證人許添發(被告兄長)、吳許鳳蘭(被告姐 姐)、許鳳嬌(被告姐姐)為證,惟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有聽聞母親借款予被告,但實際上借 款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7頁背面、 第78頁),而被告對於其確係積欠母親債務與金額乙 節,未據被告再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 無可採。
⑵證人吳順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之姐夫(即



許鳳蘭之夫),於85年間,被告前因系爭房子漏水 事宜,陸續向伊借款75萬元,該借款均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許鳳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翻修房子時我先生借錢給她,借幾十萬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 :其積欠吳順琳借款75萬元,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林正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太太(林許 鳳香)的妹妹;於80幾年間,被告因翻修房子及小孩 子不太聰明,看醫生需要錢為由,向伊借款幾次,累 積有20餘萬元,該20萬元尚未清償,以前有跟被告要 ,但被告沒有錢還伊,後來伊就沒有再向她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另依被告提出向林 正山借款書立之借據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上 記載:被告向林正山借款15萬元(書立日期為:85年 8 月24日),揆諸上開借款及書立借期間,核與證人 吳順琳證稱被告翻修系爭房地之期間相合,是應認證 人林正山此部分之證述,亦符事實。依證人林正山之 證述及被告所提之借據內容,應認被告辯稱:其積欠 證人林正山15萬元,亦堪認定。
⑷被告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李玉香40萬元、17萬元乙 節,業經被告提出借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辯解,亦 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其積欠黃國清之兄黃國埕50萬元云云,並 舉證人黃國埕為證。證人黃國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84年、85年間因急需用款,遂向被告商借由系爭 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辦理時始發現系爭房地 上已有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伊始支付50萬元予該人,被告亦同意要清償此筆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復稱:伊不知悉 系爭房地有遭他人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直至黃國埕 欲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時,始知上情,並由黃國 埕支付該人50萬元以塗銷原抵押權登記等語。依桃園 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平地資字第101000 7758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謄本,系爭房地 於94年12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 權利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 年7 月25日因設定而新增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復於 97年4 月16日因清償而刪除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見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上開土地及建物他項



權利異動期間,核與證人黃國埕所述期間差距甚遠, 是證人黃國埕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 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77年11 月10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業如前述,而被告迄至94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地有遭他 人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且被告迄今亦未對該人提起 民事或刑事訴訟,追討該50萬元,均核與常情有違, 此外,被告對於其確係有向黃國埕借款50萬元、黃國 埕支付50萬元之目的、原因為何,均未舉證證明,是 被告辯稱其有積欠黃國埕債務50萬元,尚嫌無據,不 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迄至其與黃國清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積欠吳順琳75萬元、林正山15萬 元、李玉香40萬元、17萬元,合計被告之負債為147 萬 元。是被告與黃國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3,445,800 元,扣除債務147 萬元後,其剩餘 財產為1,975,800 元,核與黃國清之剩餘財產計算結果 ,兩者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75,800元。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 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復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黃國清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大多係由伊支出,黃國清有賺錢,但是賺的不多,他 賺的錢少部分有拿回家,但是大部分的錢伊不知道他花 去哪裡,包括本件黃國清與原告間之債務係如何發生,



伊也不清楚;伊係95年或96年間始知悉黃國清有積欠原 告債務,經伊質問黃國清黃國清一開始騙伊只有欠30 餘萬元,嗣經清查結果,才發現黃國清積欠14家銀行債 務,合計近300 萬元,系爭房地之購得及修繕,均係伊 向其母親、兄姐、姐夫等人借款支付等語。依上開被告 之陳述,黃國清向原告或其他債權銀行借款,均未告知 被告並告以用途,顯見黃國清此部分之借款,並非用於 家庭生活之上,且黃國清既有向原告或其他債權銀行借 款,此部分借款當應優先清償為購得或修繕系爭房地所 積欠之債權人,惟黃國清非為此舉,堪認黃國清於對家 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則有顯失公平情事。
⒉準此,經斟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家負責操持家務 、照顧子女,然黃國清平日未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 女扶養費,毫無家庭責任,故其自始對於家庭財產之增 加已無貢獻或協力,就系爭房地自不得坐享其成,是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本院考量黃國清於婚姻期 間對於家庭之貢獻及對婚姻生活維持之努力程度、時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予酌減至 443,950 元為宜。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因此於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 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 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規定業於民國96年民 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 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 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 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 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 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享有893,337 元債權, 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 人黃國清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 身專屬權,是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黃國清對被告之前述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清在其與被告間之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國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給付訴外人即債務 人黃國清443,950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並准由 原告代為受領。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