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詹貯麟
相 對 人 陳忠信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陳忠信與另相對人陳淑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 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 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 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忠信積欠聲請人債 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610,436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並經鈞院核發97年度 促字第17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聲請人執上開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陳忠信為強制執行結果,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債權,尚餘有本金92,59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相對人陳忠信與另相對人陳淑華為夫妻,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且2 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 4 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將相對人間 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2 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現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忠信之戶籍謄本、本院10 1 年7 月26日桃院晴財登行政字第1010726 號函、相對人之 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2 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 張其與相對人陳忠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請本院對 之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又查無其他具執 行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99年10月29日桃院永99司執字第7091號債權憑證暨 分配表影本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忠信〉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相對人陳忠信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 欠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 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陳忠信 等與其配偶即另相對人陳淑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 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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