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吳謝桂妹
相 對 人 吳京庭
吳京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分別選任聲請人吳謝桂妹(女,民國22年10月7 日生)、關係人陳白翎(女,民國47年10月25日生)就被繼承人吳明照遺產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吳京庭(男,民國82年12月4 日生)、吳京倚(男,民國86年11月7 日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 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京庭、吳京倚之父吳明照已於 民國101 年1 月8 日死亡。現為協議分割、處分吳明照之遺 產,惟相對人吳京庭(82年12月4 日生)、吳京倚(86年11 月7 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相對人之母周鈺玲亦係吳明 照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祖 母、關係人陳白翎係相對人之伯母,且居住於桃園縣,願就 近協助處理吳明照遺產事宜。茲因相對人戶籍係屬本院管轄 ,聲請人謹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白翎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參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 吳京庭、吳京倚之祖母,關係人陳白翎係未成年人吳京庭、 吳京倚之伯母,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吳京庭、吳京倚之權 利,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