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599號
TYDV,101,家聲,599,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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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邱采蘋
相 對 人 陳莉榛
      陳維翰
關 係 人 劉滿子
關 係 人 邱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滿子(女,民國28年7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莉榛(女,民國84年3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昊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邱雪美(女,民國52年11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維翰(男,民國89年10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昊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采蘋為未成年人陳莉榛(女; 民國84年3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維翰(男,89年10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母,而上開未成年人之父陳昊昌於101 年6 月30日 往生,聲請人依法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 陳昊昌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繼 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 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劉滿 子及阿姨邱雪美分別為該未成年人陳莉榛陳維翰辦理關於 被繼承人陳昊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劉滿子邱雪美之同意書為證,又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人既同為陳昊昌之繼承人,且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自有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四、次查,關係人劉滿子邱雪美分別係上開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及阿姨,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陳昊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未 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認如由劉滿子邱雪美分別 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上開未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昊昌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劉滿子邱雪美分別為 未成年人陳莉榛陳維翰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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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