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程中江
相 對 人 周佩伶
阮政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且 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聲請人前 以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9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對於相對人周佩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鈞院於 民國101 年6 月20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坤字第46708 號債權 憑證予聲請人。相對人周佩伶目前既已無其他具有實益可供 執行之財產,為避免相對人藉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 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 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本院101 年度司執坤字第46708 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周佩伶100 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戶籍謄 本各乙份為證(均為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周佩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均無 不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周佩伶又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未受清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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