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91號
TYDV,101,婚,591,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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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91號
原   告 簡錫煌
被   告 張薾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58年3 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79年間即因兩造個性不合離家出走 ,被告甚且在89年1 月3 日提出離婚之調解,但未到庭而調 解未成立,是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前於89年間 曾以原告與他人通姦為由,拒絕履行同居,惟此係10餘年前 之舊事,在此以後業已長達10餘年,兩造均未往來,故認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意旨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79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履 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並曾於89年1 月3 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調 解之聲請等節,有原告提出聲請調解狀影本、被告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有入出境紀錄,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亦未有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並 無不在國內或在監所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明確。 另本院先後通知被告到庭調解、言詞辯論,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 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情,堪認為真 。況,原告所稱於81年間被告曾對其提出妨礙婚姻(與第三



人通姦)之告訴,查原告業已因此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 年易字485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5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得易科罰金等節,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然此一情事早於81年發生,迄今已有20年,難認 被告有何正當事由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79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且曾 於89年間提出離婚之調解聲請,但因未到庭而調解未成立。 準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 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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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