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曾克強
被 告 范氏翠青(P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規定於家 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另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 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 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 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同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為越南國人且居住 在越南國。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20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正 確越南文譯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並諭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亦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在卷足參。原 告本件起訴之訴訟程式既有未合,又未依期補正,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