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阮文貴
被 告 楊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 14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於95年9 月25日在 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 之住所。嗣被告於95年9 月5 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之住所共 同生活後,於96年8 月27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 未入境臺灣,原告曾試圖以電話聯繫身在大陸地區之被告, 惟無法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 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5年4 月14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結婚,並於95年9 月25 日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6年8 月27日出境後 ,迄未返回臺灣地區乙節,有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公證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2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6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130480600 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21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7446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各1 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 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 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 月27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 今,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會面、交往乙節,核與卷附 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已長達5 年2 月餘,未有會面、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 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 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 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 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