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劉若涵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士霖
劉乙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采柔
關 係 人 鄒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若涵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收養劉士霖(男,民國91年1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乙慈(女,民國88年3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劉若涵(女,民國61 年11月3 日生)願收養胞妹劉采柔之子女劉士霖(男,民國 91年1 月1 日生)、劉乙慈(女,民國88年3 月5 日生)為 養子女;又被收養人二人均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徵得 渠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於 101 年5 月7 日合意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 項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收養人劉士霖、劉乙慈均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揆諸前 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 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內容相符,並分別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二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 101 年9 月11日、101 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足認收養人 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 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當事人進行訪視,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 以:㈠收養人部份:⑴收養動機評估:依收養人所述,其係 基於親屬之情,提供案主二人照顧已多年,且培養良好之親 子情感,能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評估其無不良之收養動機 。⑵就案家整體評估:身心狀況部份:收養人自述身體健康 良好,社工訪談時,能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 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部份:收養人得有兼職工 作,並領有固定薪資及案生母提供之撫育費用,每月合計約 5 萬元,能支付生活各項支出且無負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5 人( 案主二人、案養母及其次子、案外祖母)共51,220元,評估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尚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親職能力部 份: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之照顧,能清楚描述其二人 之性情、喜好、學習情形,且能說明其親子衝突之處理方式 ,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照顧所需。⑶支 持系統部份:收養人得有案外祖母提供照料之協助,故評估 其支持系統應屬足夠。住居條件部份:收養人之居所為租賃 使用,依訪視時觀察,生活空間尚充足,但整體整潔與舒適 度有待加強,評估收養人之住居條件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所 需。⑷就案主被收養意願評估:被收養人年齡分別為14歲、 11歲,能自由表達其被照顧情形及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皆 明確表示願由案養母收養,且觀察其並無遭不當對待情事。 故評估被收養人之意願表示應可採信。⑸未來照顧計劃:收 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能持續提供照顧支持,日後住居安排亦有 所規畫,且無身世告知問題,評估其未來照顧計畫無不妥之 處。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無不良之收養動機,其身心 狀況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居住條件皆可提供 未成年人照顧所需,且具有支持系統提供協助,其未來照顧 計畫亦無明顯不當之處,其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無不當管 教之虞,且未成年人皆明確表達被收養意願,故評估收養人 能提供兒童少年適切之生活照顧。㈡法定代理人(案生母) 部份:⑴出養動機評估:案生母在子女照顧與經濟壓力下, 將案主二人託由案養母照顧,為便於案養母辦理案主各項申 請,故與其有收、出養共識,評估其出養動機雖是考量自身 照顧案主二人能力受限,但未能積極主動行使權利義務,未
全然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⑵就案家整體評估:身心狀況部 份:依訪視時之觀察,案生母健康狀況良好,能夠與社工清 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 。經濟能力部份:依案生母所述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6 千 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0,244元×5 人(案主二人、案妹、案生母、案外祖母 )共51,220元,評估案生母之經濟能力不足以提供未成年人 生活所需。親職能力部份:案生母受限於經濟壓力而未實際 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故對於其生活現況、學習狀況、健 康情形等皆不甚明瞭,評估案生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且缺乏 行使監護權利義務之主動性。支持系統部份:案生母得有案 二姨(案養母)及案外祖母等親屬間資源提供照顧未成年人 之協助,故評估其支持系統足夠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住 居條件部份:案生母之居所為租賃使用,依訪視時觀察,生 活空間尚充足,但整體整潔與舒適度有待加強,評估其住居 條件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所需。⑶未來照顧計劃:案生母表 示為顧及家庭經濟而須長時間工作,對未成年人二人之未來 照顧模式並無規畫,評估其照顧計畫顯然不妥。綜合以上評 估,法定代理人案生母之出養動機雖非不良,但未能積極主 動行使權利義務,未全然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其身心狀況 無明顯異狀,住居條件應屬足夠,惟其經濟能力不足以提供 未成年人照顧之所需,其親職能力不足且缺乏行使監護權利 義務之主動性,亦無適當之未來照顧計畫,故評估法定代理 人案生母尚可提供兒童少年生活照顧利益等語。以上有該協 會101 年11月7 日中晴法字第1010655 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 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另本院函請社團法人 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被收養人劉乙慈之生父部份進行訪視, 據其函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經訪視暸解, 案父母未辦理結婚,於88年產下案主(即被收養人劉乙慈) ,案父便辦理認領手續,因案父母個性不合故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於案主兩歲時案母便攜案主返回桃園生活迄今,且案 主監護權歸屬為案母行使,期間案主僅於國小時期返回苗栗 一、二次,此次案大阿姨欲辦理收養案主,案父強調僅同意 由案大阿姨收養案主,案父不允由他人收養案主,案父知悉 此事後曾與案主討論被收養意願,案主亦表同意由案大阿姨 收養,案父則尊重案主決定。⑵總結:案主自幼即由案母及 案大阿姨撫養,案父認為案主已習慣桃園生活及環境,然若 案主欲返回苗栗就學,案父亦同意,皆尊重案主之決定。若 案母有意安排案主由他人收養,案父僅同意由案大阿姨收養 ,若為他人則不允,然案主是否有實質出養之必要性仍尚待
評估。以上調查報告謹呈鈞上參酌,請庭上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行最後判決之等語。此亦有該協會101 年8 月7 日台 陽婦苗字第1010206 號函暨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 有其所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據上開訪視報告所述 ,被收養人二人自幼即由收養人分擔照顧,彼此已共同生活 多年且相處融洽,堪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 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出養人即被收養人 生母方面,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雖認其尚可提供兒童生活照 顧利益云云,然亦述及被收養人生母平日因工作忙碌,與被 收養人二人互動時間不多,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及學校活動 皆尋求收養人協助處理等情,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 人之照顧意願、親職能力等方面是否足供被收養人教養所需 ,確非無疑;則觀諸收養人劉若涵為出養人劉采柔之胞姐, 本件收養得使收養人從協助教養地位成為被收養人之親權人 ,應可使收養人盡心於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並免除被收 養人未來成長、求學過程中之困擾,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 當具有相當之利益,且被收養人劉乙慈、劉士霖目前分別已 屆齡13歲、10歲,得明確表達自己意思及具有獨立思考之能 力,渠等對於本件收養亦已到庭表示同意。至被收養人劉乙 慈之生父鄒世昌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然據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述,其自陳 被收養人劉乙慈2 歲時即返回桃園生活迄今,期間彼此鮮少 聯繫,其尊重被收養人之決定,並表示同意出養子女予本件 收養人之意;另被收養人劉士霖之生父不詳,於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綜上各情,因認本 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渠等應具有較佳之利益。此外,本件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