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蔡○○ 真實姓.
法定代理人 蔡○雯 真實姓.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蔡○○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民國96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母 親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上午將受安置人交予鄰居照顧,並約 定稍晚將託付他人接回受安置人,然遲未有人前來接回,期 間經以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嗣經報警處理後,仍無以聯繫 受安置人母親。聲請人遂於當日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安置迄今。然目前受安置人母親工作尚不穩定,且未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整體親職能力改善情況尚待評估,現亦 無相關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惟法定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 安置人能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 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此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82號家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之 安置期間確有予延長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之。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