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637號
TYDV,101,司護,63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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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胡○○  姓名年.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許○○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胡○○(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胡○○(男,民國10 1 年生)現年未滿1 歲,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0 1 年11月21日上午訪視案家時,而受安置人父母親蓄意欺瞞 社工相對人相關訊息,且當日有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之情況 ,案家已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 。因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敘明受安置人之照顧概況,嗣經社 工員發現受安置人之臀部因長時間未更換尿布,有尿布疹及 破皮狀況,且觀察其左眼下方、右手手肘處均有瘀青等傷勢 ,考量相對人之父母過往有多次疏忽及不當管教相對人手足 情形,遂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4時起予以緊急安置迄今, 並通報鈞院,為求相對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照片影本9 幀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受安置人胡○○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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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