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636號
TYDV,101,司護,63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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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林○雯  姓名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男,民國96 年生)現年5 歲,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父母未婚 同居而共同生育之,現受安置人係由母親負責監護照顧。受 安置人母親為中度肢能障礙者,但行動自如,然因其居家堆 滿許多垃圾,環境髒亂,致相對人衣著污穢散發異味,頭部 患有頭癬,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人際關係,此經聲請人多次要 求改善,然受安置人母親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配合訪視 。且據受安置人陳述有時早晚餐未吃,經評估受安置人長期 遭疏忽照顧,故由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予以緊急安置,並 通報鈞院,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及居家照片影本2 幀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受安置人林○○ 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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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