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
A2 姓名.
法定代理人 王○○ 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A2(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A2分別為民國91 年、93年出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母親未婚生 育,生父未認領。101 年11月6 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 攜受安置人兄弟於家中燒炭自殺,經受安置人外祖父發現送 醫急救,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 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 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 月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