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601號
TYDV,101,司護,601,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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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
      A2    姓名.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A2(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女,民國87年生 )、A2(男,民國88年生)為姊弟關係。據受安置人A1陳述 ,其於國小階段起即遭受父親不當管教及不當身體觸碰,直 至國二階段,受安置人父親仍持續猥褻之。此外,受安置人 A1亦曾目睹其父親對受安置人A2(智能障礙,中度)為不當 身體之猥褻行為。現受安置人A1、A2遭父親猥褻侵害一案仍 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中,因其母親無法提供積極之保 護措施,且家屬資源及支持網絡又薄弱,目前並無其他家人 可提供協助照顧,經評估暫不宜安排受安置人二人返家,惟 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至,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 顧,爰請求准予依法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



1 年度司護字第441 號裁定影本等各乙式附卷可證,於法尚 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延長安置二名受安置人,應予准許。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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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