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98號
聲 明 人 洪紹允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瑞聰
吳芳韻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洪瑞鴻(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紹允為被繼承人洪瑞鴻之姪子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瑞鴻未婚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嗣於民國 101 年4 月2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父親洪許炎業已亡歿, 而母親何秋菊及兄弟洪瑞聰、洪瑞祥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次查,聲明人 洪紹允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記載載,聲明人洪紹允係被繼承人洪瑞鴻之姪子(即為被繼 承人長兄洪瑞聰之子),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被繼承人洪 瑞鴻之合法繼承人甚明,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