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654號
TYDV,101,司繼,165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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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邱陳和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邱顯昇(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顯昇業於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邱顯昇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嗣於 101 年9 月16日死亡,而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父母邱垂量呂春蘭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91年8 月6 日亡歿,第三順 位法定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邱靜文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然同順位法定繼承人尚存有邱顯 治迄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卷附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邱顯 昇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未全體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 承人邱顯昇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邱顯昇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 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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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