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54號
聲 明 人 翁瑞隆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翁黃雲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翁瑞隆與被繼承人為母子關係,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拋棄繼承,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38條、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翁瑞隆為被繼承人翁黃雲霞之子女,而被 繼承人翁黃雲霞業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死亡等情,據其提 出上開書件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翁瑞隆卻遲至民 國101 年9 月2 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並經其於 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等 節,均有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101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明人翁瑞隆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