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96號
聲 明 人 范成濠
聲 明 人 范成俊
聲 明 人 范姿婷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坡娥
被 繼承人 范國武(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范成濠、范成俊、范姿婷係被繼 承人范國武之子,聲明人蘇坡娥則為范國武之配偶,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96年5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迄至101 年6 月19日 才得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現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范國武係於96年5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范成 濠、范成俊、范姿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蘇坡娥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惟聲明人范成濠、范成俊、 范姿婷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聲明人蘇坡娥具狀表示略以:其 於95年3 月和丈夫正式分居但未離婚,但因先生酒癮已經病 入膏肓躺在病床,公婆已老,小孩又小又在唸書,其念在一 日夫妻百日恩,再回到夫家照顧病重的丈夫20餘天,其中多 次急救送醫院,但於96年5 月21日已經是最後一次宣告不治 ,喪禮由公公婆婆打理等語,此有聲明人蘇坡娥於101 年10 月2 日出具之補正狀在卷可佐,顯見聲明人均早於96年5 月 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則其拋棄繼承之期限應自96年 5 月22日起算,而非以知悉被繼承人債務時起算,從而聲明 人遲至101 年9 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 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明人 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 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 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 辯,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