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莉雅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郭銘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代 理 人 胡學秀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俊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其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楊焴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9,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14.97%,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聲請更生 ,其99年任職於宏揚事業有限公司,嗣12月起任職於尚冠 開發有限公司迄隔年7 月止,其所得總額各為234,615 元 、228,480 元,有其提出之國稅局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在職 證明書附卷可參,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為463,095 元, 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自101 年1 月起開始任職於平鎮市之美 芝城早餐店,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5 時半至11時半,每月 休2 天,月薪18,000元,並提出薪俸袋、在職證明書以證
其說,另為積極增加收入,其尚有接單家庭代工與代銷房 屋仲介。債務人主張其房屋仲介之代銷工作或係其為同事 代班,或係其週末案件量增加,去幫忙帶客戶看房屋,每 月次數及金額不一定,每次金額約1 至2 千元,視半天或 全天,而認為每月可增益5,000 元之收入;另家庭代工之 收入,因債務人接單作業內容不同,有時是飾品,有時需 使用化學塗劑,故成品單價4 至5 千元不等,每月約可得 5,000 元之收入。觀諸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收入仍有可 議,如債務人是否可找尋更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增加收入 ?其所陳收入數額是否客觀確實?惟查,債務人已為增益 收入兼職三份工作,並有提出早餐店在職證明書,其薪資 數額以其工作時數推算,是屬合理;又債務人其餘兩份工 作所得,共增加之收入每月1 萬元,不經債務人隱匿或漏 報,均由債務人陳報列為還款來源,已可認為其提出誠意 以為盡力清償,且總額28,000元之月收入,縱債務人外出 尋找公司行號員工或廠線作業員,其數額亦為相當,故其 所陳每月收入28,000元,應屬有固定收入,而得依其是否 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伙食費4,500 元、子女教育費3,000 元、交 通油資費800 元、電話費600 元、個人生活雜支支出8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及房屋租金6,500 元,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200元。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 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 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 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 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標準予以計 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仍需19,817元(計算式:10244+ 10244×0.6 ÷2+6500=19817 ,債務人與前夫育有一名子女,87年次 出生),況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數額,而債務 人陳稱其自女兒幼稚園大班後就未與前夫聯絡迄今,曾與 其前夫要扶養費但未有著落。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夫現 已再婚,雖有固定收入,但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既 與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上開計算標準相去不遠 ,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其支出數額已係合理。 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 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8,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所提還款金額已達前開標準之83 %【計算式:648000÷(00000-00000 )×72=0.833 】, 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 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 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 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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