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53號
SLDM,90,易,753,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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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0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十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康寧街四七四巷八號一樓,因酒後與甲○○ 一言不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酒瓶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裂傷、顏面前額裂傷及鼻樑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蕭榮泰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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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