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陳水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韡
上 訴 人 陳守銀
陳守環
陳志琪
陳盈年
被 上訴人 黃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上訴人陳
水金為新臺幣(下同)11,098,2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52
0 元;上訴人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分別為
290,000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