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已起訴證明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訴聲字,106年度,16號
CLEV,106,壢訴聲,1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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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王徐金蘭
      王帝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建庭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 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 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徐王金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



使用,因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向本院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在案 。而相對人徐王金蘭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 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96分之 1 )、2-2 、2-4 、2-6 、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 之 1 )、2-33及2-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帝鈞,前經原告 前於103 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 決(下稱前案)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相對人王帝鈞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王徐 金蘭所有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向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徐王金蘭所有,而 於105 年12月30日正將執行之際,發現相對人徐王金蘭已於 105 年8 月2 日,以向相對人王帝鈞借款之名義,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予相對人 王帝鈞。然相對人徐王金蘭曾於前案稱相對人王帝鈞因投資 失利,並無財產可供償還等情,可知相對人王帝鈞不可能有 多餘財產貸予相對人徐王金蘭,是相對人徐王金蘭上開設定 普通抵押權之行為,顯係意圖脫免債務所為之無償行為,而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 日 所為之1,100,000 元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 相對人王帝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訴訟之訴訟標的 ,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撤銷相對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其權利性質係 為債權之請求,核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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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