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24號
TYDV,100,重家訴,24,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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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曹永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曹賴麵
      王業
      王小喬
      黃曹純貞
      曹翠峯
      曹陸瑛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世明
被   告 曹鳳英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康伯智
      康亞玲
      康季芬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康繼仁
被   告 許曹淑秋
      王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王錫琪外)共有被繼承人曹碧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賴麵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許曹淑秋王錫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曹碧榕於民國96年7 月14日死亡,兩造為曹碧榕 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曹碧榕 並遺有如附表A 、B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C 所示之建物,兩 造(除被告王錫琪外),已就附表A 、B 所示之土地,於



99年3 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公同共有完畢。查 ,兩造就曹碧榕所遺上開土地、建物之遺產,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 64條、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割遺產。
曹碧榕所遺如附表A 部分所示之土地,原係日據時期坐落 於桃澗堡大檜溪庄地號608 地號、609 地號、609 之1 地 號、610 地號、611 地號、625 地號、653 地號、683 地 號等8 筆土地,原登記於曹碧榕之父曹田塗之名下。曹田 塗與其兄曹丁波2 人前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6 月3 日因分家而訂立財產分配約定書,約定附表A 所示之土地 中之9分之2,作為家族所出生之大孫即男系長孫所有。因 家族大孫遲未出生,曹田塗因年紀已長,為免將來移轉時 發生困擾,乃將附表A 所示之土地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借名登記予曹田塗之長男即曹碧榕之名下,俟家族男系長 孫出生後再移轉登記予大孫名下,曹田塗遂於39年9 月15 日與曹碧榕訂立贈與證書,將附表A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曹碧榕,顯見曹碧榕僅係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大孫即為受益人,而曹田塗即為委託人,曹碧榕即為 受託人,該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應無疑義。嗣原告於41 年6 月18日出生,為曹田塗家族男系長孫即大孫,則身為 受益人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又受借名登記之受託 人曹碧榕已於96年7 月14日死亡,所有繼承人自應承繼此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信託暨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A 所示之土地再移轉9 分之2 之所 有權予原告。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准將如附表A 、B 所示之土地,如附表C 所示之建物, 由兩造各依如起訴狀附表D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⒉被告應於附表A 所示之土地,依如附表D 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分別將其中依起訴狀附表E 所 示之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錫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康伯智康亞玲康季芬康繼仁許曹淑秋、曹賴 麵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曹鳳英黃曹純貞王業王小喬曹翠峯曹陸瑛 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就兩造繼承曹碧榕之遺產,依附表D 所示 之比例分割,並無意見,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祖父曹田塗與兄弟曹丁波於分家時訂立財產 分配約定書,約定將附表A 所示之土地9 分之2 贈與家 族長孫,惟因曹田塗年事已高而家中大孫尚未出生,遂 先將附表A 所示之土地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曹碧榕名 下,但曹碧榕生前未及辦理土地過戶而逝世,遂主張依 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A 所示 土地之9 分之2 予原告後,剩餘9 分之7 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等語。惟查:
⑴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依原告提出日據時代 手抄謄本所示,曹田塗係35年6 月17日始登記取得土 地所有權,另依原告所提出財產分配約定書係於昭和 13年6 月9 日簽訂,然查,昭和13年應為民國27年, 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曹田塗名下,嗣後 再因分家而為財產分配約定,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所提「財產分配約定書」及其中譯文部分,原告 僅提出該分配約定書之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 言,曹田塗縱有贈與之要約,然:
①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欠缺成立要件難謂已成立: 苟若如原告所主張曹田塗欲贈與系爭土地,則原告 於41年6月18日出生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應向贈 與人曹田塗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始告成立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向贈與人為允受意思表示 ,依前述民法規定,要約業已失其拘束力,贈與契 約並未成立。
②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合致:原告所主張受贈標 的為系爭土地,惟依財產分配約定書摘要欄中之記 載,為「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作為作為功勞金 之用」,縱使該記載內容解釋為贈與,所記載之內 容亦為「功勞金」、「金額」,亦未記載贈與土地 ,顯與原告主張贈與之標的物不同,難認就受贈標 的物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贈與契約並未成立。 ⑶倘鈞院認該贈與契約成立,原告亦不得請求移轉登記 :
①原告所提「財產分配約定書」,其中「以大孫所得 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之用」之約定,係記載於 「桃園郡桃園街大檜溪九三七外五筆」土地之下, 顯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六○八外七筆」土地不同。 ②蓋因原告主張贈與人曹田塗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家



族中尚未出生之「大孫」,所謂「大孫」一般係指 各房中最早出生之男孫而言,然贈與人曹田塗除生 育原告之父曹碧榕外,尚育有曹振芳曹耀東,而 曹振芳曹永修曹永煌,分別於37年、38年出生 ,曹耀東生有曹永輝曹永和,分別於36、38年出 生,均較原告於41年出生為早,足見原告並不具「 大孫」,原告非受贈人甚明。
③原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約定書內容以觀,均為曹田 塗、曹丁波兩兄弟約定如何分配財產之內容,原告 主張有贈與之表示者,僅為摘要欄中「以大孫所得 份20石之金額作為功勞金之用」之記載,所謂功勞 金係指在分配家產時酌給對增加家產有功勞人之財 產,此有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可參,從而足認曹丁波及曹田塗於分配 家產時,已協議約定將原給予長孫之20石金額,改 作為功勞金之用,贈與增加家產有功勞之一方,已 無長孫額之約定。
④縱認有有長孫額之約定,所謂長孫額係指被繼承人 死亡時,繼承人協議將家產之一部,給予被繼承人 之長孫而言,斯時被繼承人為曹丁波與曹田塗之父 親,此時長孫亦應為兄長曹丁波之子,而非弟弟曹 田塗之子。
⑤證人曹耀東坦承該財產分配約定書簽署時除尚年幼 外,甚且根本不在現場,未曾親身經歷簽約過程, 其證述內容不得做為證據,其證述內容更無證明力 可言。
⑷且原告縱得請求移轉受贈之不動產,其請求權亦因15 年不行使而消滅,該15年時效,自原告出生後,其法 定代理人即可請求移轉登記,斯時即處於法律上無障 礙之狀態,消滅時效應行起算,迄今早已逾15年時效 ,縱以原告成年後得自行請求時為計算,亦已逾15年 時效,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
⑹原告於起訴狀中固主張「原告自得依繼承及終止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名登記物」, ,被告否認該借名契約存在,縱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原係成立於曹田塗及曹碧榕 間,有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者應為曹田塗,而原告 既非曹田塗繼承人,如何繼承該委任關係之委託人地 位?又如何請求被告等返還之?
⒊原告爰引台灣習慣法主張本件有「長孫額」習慣適用,



有權向被告等人先行請求返還部分遺產:
⑴依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三章「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制度」中指出,長孫 額非習慣,僅屬繼承人間基於合意所為之贈與,從而 原告主張依「習慣」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 。
⑵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我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係於34年(日本 昭和20年)10月25日光復,光復後我國民法效力即及 於台灣地區,斯時以前發生繼承,應依當時民法規定 辦理之,台灣光復後之繼承,則應依我國民法規定。 曹田塗係44年7 月19日死亡,斯時台灣地區業已光復 ,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顯無適用習慣之餘 地,縱原告為曹田塗大孫,在我國對繼承人資格、應 繼份比例均已有明文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依長孫之 習慣為本件之請求。
⑶證人曹耀東證述「民國37年,爸爸(指曹田塗)要分 財產給曹耀東曹振芳曹碧榕三個兒子…原告還沒 有出世,我大嫂要求分大孫租」等語,證人曹耀東證 述當時為37年,臺灣地區業已光復應適用中華民國民 法規定,曹田塗縱有給予長租額表示,因不具備民法 規定遺囑要件,充其量僅屬民法上之贈與,原告在我 國民法已有規定情形下主張依「長孫額」之習慣請求 ,與法不合。
⒋綜上,原告就其第2 項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碧榕於96年7 月14日死亡,兩 造係被繼承人曹碧榕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 );曹碧榕死亡後,尚遺有如附表A 、B 所示之土地、附 表C 所示之建物,兩造(除被告王錫琪外)就上開土地、 建物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 有卷附曹碧榕、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A 、B 所示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王錫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錫琪曹碧榕之長女王曹純香之配偶, 就王曹純香繼承曹碧榕遺產之應繼分亦與王曹純香之子 女即被告王業王小喬同為繼承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觀諸卷附附表A 、B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被告王業王小喬前於100 年2 月9 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8 月15日,即為王 曹純香死亡之日),登記為附表A 、B 所示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應認王曹純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錫琪王業王小喬,已就渠等繼承王曹純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約定由被告王業王小喬繼承王曹純香就曹碧榕所遺遺 產之應繼分,是原告列被告王錫琪為被告,並主張其亦 為曹碧榕之繼承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兩造(除被告王錫琪外)或為被繼承人曹碧榕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或為曹碧榕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被告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就渠等繼承曹鳳 珠部分,未見有遺產分割之協議,應認渠等就曹鳳珠繼 承自曹碧榕部分,應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被告王業、王 小喬既已就渠等繼承王曹純香部分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 ,業如前述,是渠等就王曹純香繼承自曹碧榕部分,已 為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綜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繼承人 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系爭 遺產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本院審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 意旨自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 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有,並不損及任何繼 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故此部分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由兩造(除被告 王錫琪外)按其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較適切,並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曹碧榕所遺如附表A 所示之土地,原係曹碧榕 之父曹田塗所有,曹田塗前與其兄曹丁波於昭和13年(即 民國27年)6 月9 日因分家而訂立財產分配約定書,約定 附表A 所示之土地中之9 分之2 ,應分配予家族長孫,並 由曹田塗先將附表A 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 登記予曹碧榕名下,而原告係為長孫,是附表A 所示土地 中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A 所示 土地中各移轉9 分之2 予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財產分配 約定書、贈與證書為證,並舉證人曹耀東為證。上開事實 ,為被告曹鳳英黃曹純貞王業王小喬曹翠峯、曹 陸瑛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附表A 所示之土地,原係日據時期坐落於桃澗堡大檜溪 庄地號608 地號、609 地號、609 之1 地號、610 地號 、611 地號、625 地號、653 地號、683 地號等8 筆土 地,嗣經臺灣光復後改編、分割、土地重測後,其地號 如附表A 所示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 先敘明。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上開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長孫田者,依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係指臺灣之鄉間較富庶之農 家,或城市舊家庭,現在拆分財產,均保持抽存長孫額 (俗稱踏大孫額)或功勞額之慣例。長孫額原為況嫡長 相承,嫡孫承重之古意而設;俚諺稱「大孫頂尾子」, 原係指長孫額之份額與各房之應分額同一之謂,但現況 下,長孫額之份額不多,似少有與各房應分額相同之事 例。長孫額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房贈與財 產,故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所有(見法務部編,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6 版,第538 頁)。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長孫田( 額)者,係有別於上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繼承 法例之臺灣民間習慣,於析分家產或分配遺產時,除分 配予繼承人外,尚留有部分份額予長孫,並逕將該部分 份額財產移轉、登記予長孫所有。因此,主張其持有長 孫田(額)者,應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成立協議 ,抑或被繼承人有此分配之遺囑之意,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其理自明。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財產分配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 第53之3 頁)所示,該約定書係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 年)6 月9 日,由曹碧榕之父親曹田塗、其兄曹丁波共 同訂立,並由曹丁波之三男曹培昌、曹田塗之長男曹碧 榕在場立會。就土地相關財產分配表部分,係以田地租 用金為依據進行計算,就附表A 所示土地則分配予曹田 塗,並於摘要欄部分記載:「以大孫所得份20石之金額 作為功勞金之用」等語,顯見上開財產分配約定書有就 長孫額之份額進行分配。惟長孫額(長孫田)者,乃係 析分家產時,將家產中之一部分分予家族長孫,業如前 述,而上開財產分配約定書,既係由曹丁波、曹田塗就 其繼承自父親家產進行析分,則上開財產分配約定書中 所稱之「大孫」者,應係曹丁波、曹田塗之父親之大孫 ,始符事理。況且,上開財產分配約定書中,曹丁波、 曹田塗之子即曹培昌、曹碧榕均在場立會,是上開財產 分配約定書所載之長孫,係分指曹丁波、曹田塗之長子 ,而就曹田塗部分,其長子即為曹碧榕,應屬無訛。 ⒋再依卷附附表A 所示土地之原始土地登記簿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8頁至第48頁),附表A 所示土地於35年6 月 17日登記為曹田塗所有,核與上開財產分配約定書約定



之內容相符。嗣曹田塗與曹碧榕於39年9 月15日訂立贈 與證書,約定曹田塗將附表A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 無償贈與予曹碧榕,並於39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土地之原始土地登記簿、原告提出 之贈與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 依上開書證,曹田塗於35年6 月17日依其與曹丁波因分 家而訂立之財產分配約定書,取得附表A 所示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後,隨即依上開財產分配約定書摘要欄所示意 旨,將附表A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曹碧榕,揆諸上開說明,曹碧榕係上開財 產分配約定書摘要欄所指之大孫,至為明確。原告依上 開書證,認財產分配約定書摘要欄所指之「大孫」,即 為曹田塗之長孫即為原告云云,尚嫌無據。
⒌原告另依上開贈與證書,主張曹田塗將附表A 所示土地 中之9 分之2 ,借名登記予曹碧榕名下,並俟其長孫即 原告出生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惟觀諸上 開曹田塗與曹碧榕訂立之贈與證書所示,其上係記載: 「右之不動產鄙人所有也今以無償贈與貴方永遠為所有 權此乃二比甘愿各無反悔」等語,未有借名登記之記載 ,亦無曹碧榕應將其取得附表A 所示土地之9 分之2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即原告)之內容。倘曹田塗 有將其家產中之9 分之2 移轉予曹碧榕之長子之意,並 訂立上開贈與證書,惟曹碧榕於39年12月15日即已取得 附表A 所示土地所有權,而原告隨即於41年6 月18 日 出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直至曹碧榕於96 年7 月14日死亡之時止,長達55年間,均未見曹碧榕有 將附表A 所示土地中之9 分之2 析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情,自難核與上開長孫額(長孫田)之制 度相合。是原告主張附表A 所示土地中之9 分之2 ,係 曹田塗贈與予原告之長孫田云云,亦無可採。
⒍原告再舉證人曹耀東,證明曹田塗確有將附表A 所示土 地中之9 分之2 之長孫田贈與原告。證人曹耀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曹碧榕之弟;於37年間,曹田塗要分 財產給曹碧榕、伊、曹振芳等3 兄弟,當時長子的大兒 子為大孫,原告尚未出世,伊大嫂即被告曹賴麵要求要 分大孫租,曹碧榕就拿出上代分配財產的紀錄,大孫租 為20石,曹田塗即按照其分得附表A 所示土地之90石中 之20石之比例這樣來分;當時曹田塗分家產時伊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證人曹 耀東於曹田塗析分家產時既未親自在場聽聞,是曹田



是否確係有贈與其家產中之一部分予其長孫即原告,已 有可議。此外,原告對於曹田塗確實欲將其家產中之一 部分,析分贈與予原告即長孫乙節,未再據其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附表A 所示土地中之9 分之2 ,係曹 田塗贈與其之長孫田,並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取得之部分 ,依附表E 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並依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割,且就遺產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 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編│被繼承人曹碧榕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就左列土地為分別│
│號│ │共有關係 │
├─┼──────────────────────────┼───────┬────────┬─────┤
│A │土地部份 │原告曹永功、被│被告康伯智、康繼│被告王業、│
│ ├───────┬──────┬─────┬─────┤告曹賴麵、黃曹│仁、康亞玲、康季│王小喬(繼│
│ │原始路段 │臺灣光復後改│現行地號 │應有部分 │純真曹鳳英、│芬(繼承自曹鳳珠│承自王曹純│
│ │ │編、分割後 │ │ │曹翠峯曹陸瑛│) │香) │




│ ├───────┼──────┼─────┤ │、許曹淑秋 │ │ │
│ │桃澗堡大檜溪庄│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 │ │ │ │
│ │ │大檜溪段 │市○○段 │ │ │ │ │
│ ├───────┼──────┼─────┼─────┼───────┼────────┼─────┤
│ │608地號 │608地號 │840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609地號 │609地號 │841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609 之1 地號 │609 之1 地號│909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09 之11地號│944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610地號 │610地號 │695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之1地號 │834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2 地號│835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3 地號│839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5 地號│843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之7地號 │691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8 地號│686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11地號│696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12地號│692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20地號│845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21地號│846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23地號│847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25地號│852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10 之31地號│685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611地號 │611地號 │842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625地號 │625之1地號 │705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25 之2 地號│698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25 之3 地號│682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25 之4 地號│684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25 之6 地號│671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25 之7 地號│670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25 之11地號│706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25 之14地號│697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25 之16地號│683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653地號 │653地號 │488 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 │ │653之3地號 │500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 ├───────┼──────┼─────┼─────┼───────┼────────┼─────┤
│ │683地號 │683地號 │683地號 │全部 │9分之1 │公同共有9 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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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桃園縣龜山鄉 │應有部分 │ │
│ ├────────────────────┼─────┼───────┬────────┬─────┤
│ │中興段424 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分之1 │
│ ├────────────────────┼─────┼───────┼────────┼─────┤
│ │中興段429 地號 │8分之2 │36分之1 │公同共有36分之1 │72分之1 │
│ ├────────────────────┼─────┼───────┼────────┼─────┤
│ │海萍段3 地號 │64分之9 │64分之1 │公同共有64分之1 │128分之1 │
│ ├────────────────────┼─────┼───────┼────────┼─────┤
│ │海萍段9 地號 │6分之1 │54分之1 │公同共有54分之1 │108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0之5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2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2之1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2之2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2之3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2之4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2之5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2之6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3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4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 ├────────────────────┼─────┼───────┼────────┼─────┤
│ │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76地號 │8分之1 │72分之1 │公同共有72分之1 │14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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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272之1 地號 │128分之9 │128分之1 │公同共有128分之1│2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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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