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葉財壽
被 告 沈坤樹
中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正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廖文煌
林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被告沈坤樹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中航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航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坤樹係受僱於被告中航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中航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其於98年2 月10日19時30 分許,違規將其業務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右 方附近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 車道5.5 公尺,車道二側各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兩 側路寬各1.5 公尺之無路名產業道路由埔心往五權、青埔方 向之路旁時,因該車車身寬度顯然超過該路段路肩寬度,有 部分車身佔用車道而妨害他車通行,適有原告於同日20時10 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拼裝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經該處時 ,不慎撞擊被告沈坤樹違規停放之系爭大貨車,致原告受有 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沈坤樹因
前述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 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被告沈坤樹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中航公司既為被告沈坤樹之僱用人,應就被告沈坤樹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93元、看護費 用2 萬元、門牙斷裂植牙費用46萬元、鼻外傷整形費用28,0 00元、車馬費9,18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總金額合計734,473 元(17,293+20,000+460,000+2 8,000+9,180+100,000+100,000,000=734,473),惟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104,736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29,73 7 元。另原告不否認就系爭車禍中亦與有過失,惟僅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29,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沈坤樹為被告中航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被告沈坤樹有於執行職務時因違規停車而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中航公司亦應就被告沈坤樹前開 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 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得因系爭車禍而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鼻外傷整形費用、車馬費與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賠 償,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門牙斷裂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實屬過高,復被告沈坤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僅屬肇事 次因,僅需負3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被告中航公司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沈坤樹係受僱於被告中航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二)被告沈坤樹於98年2 月10日19時30分許,有因執行被告中 航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時,而違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桃園 縣大園鄉○○村○○00號右方附近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車道5.5 公尺,車道二側各 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兩側路寬各1.5 公尺之無路 名產業道路由埔心往五權、青埔方向之路旁而具過失,致 原告所騎乘之拼裝機車撞擊至被告沈坤樹所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而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與擦傷、顏面骨折之傷害之 事實。
(三)被告沈坤樹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
交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嗣經被告沈 坤樹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293元、看護費用2 萬元、鼻外傷整形費用28,000元、車馬費9,180 元與不能 工作損失10萬元。
(五)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4,736 元,並同意將其從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抵。
(六)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沈坤樹係被告中航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系爭大貨 車為業。其於98年2 月10日19時30分許,有違規將其業務 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 號右方附近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 限制線車道5.5 公尺,車道二側各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 線),兩側路寬各1.5 公尺之無路名產業道路由埔心往五 權、青埔方向之路旁時,因該車車身寬度顯然超過該路段 路肩寬度,有部分車身佔用車道而妨害他車通行,適有原 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拼裝機車沿該道 路同向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沈坤樹違規停放之系爭 大貨車,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顏面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刑事偵查卷可憑;被告沈 坤樹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 16號判決被告沈坤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沈坤樹上訴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沈坤樹 過失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沈坤樹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身體之 傷害;被告沈坤樹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中航公司,且被 告沈坤樹停放系爭大貨車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沈坤樹、中航公司對其因 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7,293元、看護費用2 萬元、鼻外傷整形費 用28,000 元、車馬費9,18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部 分:就原告得因系爭車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 據、敏盛綜合醫院收據、看護費用切結書、車馬費計算單 等存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關於門牙斷裂植牙費用46萬元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業有 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安順醫師植牙估價單據 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28頁)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併顏面多處多處擦傷,舌及下唇 多處撕裂傷及多處牙齒斷裂( 上3 顆下2 顆) ,鼻外傷變 形等語,足見原告之牙齒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然依原告提出之吳安順醫師植牙估價單據,其上僅有 就植牙以為評估,並無確認原告應為該單據所為之植牙情 事,尚無法作為原告請求植牙費用之依據,惟經本院函詢 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情狀況,而經該院以100 年8 月2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604號函覆:「依病例所載, ... 病患牙齒部分需先矯正牙齒位置後再做假牙,評估費 用約需5 萬元,惟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 第106 頁) ,足認原告就上開牙齒傷害,至少需花費5 萬 元等情,而再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係 屬有據,應認原告請求門牙斷裂植牙費用部分,僅於5 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原告有因被告沈坤樹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上揭身體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原告為58年生,且原告於98年薪資所得為44,0 99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3 筆、汽車2 輛、投資7筆 等情;被告沈坤樹98年度薪資所得12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被告中航公司則係資本額2 千萬元之公司等情, 此有被告中航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而衡以原告正屬壯年,且有正 當工作,卻因本件傷害,致渠等從事諸多活動皆受有影響 ,身體、生活之不便,定對渠等心裡造成相當之傷害,復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復健修養更 需相當之時間,故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 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9 萬元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 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而 參以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沈坤樹係因駕駛系爭大貨車 欲停車於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 制線車道寬5.5 公尺,車道2 側各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 線),兩側路間各寬1.5 公尺之無路名產業道路由埔心往 五權、青埔方向之路旁時,未注意其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 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系爭大貨車車身寬度,無法於該 路段完全停車於路面邊線外側,若於該處停車,將有部分 車身佔用車道妨害其他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故被告沈 坤樹之系爭大貨車自不得停車於該處佔用車道妨害他車通 行而具過失等情,另原告則係騎乘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該 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事,故就原告、被告沈坤樹前開過失情事,認原告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分別為50%、50%,是本件被告應得 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減輕50%之賠償金額。(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經減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合計157,23 7 元【(醫療費用17,293元+看護費用2 萬元+鼻外傷整 形費用28,000元+車馬費9,18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植牙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元9 萬元)X50 %≒157, 237 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末原告業已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險理賠104,736 元,且 原告亦同意自其請求中予以扣除等情,是經扣得原告已扣 領之強制險理賠104,736 元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2,501元(157,237-104,736=52,501),至逾此部分之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98年2 月10日 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0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沈坤樹自100 年2 月19日起;被告中航公司自100 年3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中航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