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地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76號
TYDV,100,訴,1276,20121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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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姜春霞
姜瑞玲

被 上訴人 徐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100 年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有先位及備位兩項聲明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其上訴利益金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參照)。上訴人先位聲明如下:㈠請求核定租
金部分,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新台幣(下同)29萬4,960 元【計
算式:(1, 896元×12月×10年×2 人=45 萬5,080 元)-(66
7 元×12月×10年×2 人=16 萬0,080 元)=29萬4,960 元】。
㈡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核計上訴利益金額為70萬
7,520 元【土地面積36.85 ㎡×公告現值1 萬9,200 元】。㈢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計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共100 萬2, 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9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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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