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瑞芬
關 係 人
即 陳報人 吳柔嫻
吳松為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籃琪
被 繼 承人 吳濬淼(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為被繼承人吳濬淼之債權人,而鈞院前 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受理其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在案,茲為明瞭被繼承人吳濬淼之繼承進行情形,爰依法 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登 記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合併案公告登報、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信用卡 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查覆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 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司繼字第1376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公示催 告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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