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再審被告 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
10月27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 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卷第90頁)。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為由,其自收受確定 判決之日起即可知悉有無前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 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 決時即100 年11月3 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100 年11月29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收文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4 頁),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以基本薪加上空勤加給對再審被 告為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給付,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之立法原意,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前提事實略為:再審被告原自86年2 月13 日受僱於再審原告,其離職前如正常擔任飛勤機師時,再審 被告之每月薪資受領金額除基本薪新台幣(下同)83,637元 外,另有空勤加給合計95,680元整(按空勤加給為從事空勤
任務方有之給付,分有機種加給47,840元與機種津貼47,840 元)。再審被告因於98年3 月23日進行體檢發現心電圖顯示 異常,隨後即遭民航局停止執行飛勤勤務,依再審原告規定 辦理90天停飛調養,該90天薪資給付則依再審原告所頒定「 飛航組員加給支給規定」辦理,30日內給付基本薪加上空勤 加給;31至60日內給付基本薪加上二分之一空勤加給;61至 90日則給付基本薪加上三分之一空勤加給。再審被告於停飛 90日後請特別休假51日,該51日特別休假期間,再審原告給 付再審被告基本薪83,673元,惟再審被告暨原確定判決均認 為再審原告另應該給付該51日特別休假期間之空勤加給。2、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在此51日特別休假期間內應再給付空 勤加給,無非係認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權益、第39條 規定特別休假之工資照給等云云。惟觀諸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暨學說論述乃甚至於主管機關立場,咸認特別休假權益之賦 予目的在於用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 活,故重點在於勞工有休假機會行使休假權益,立法者並無 意特別透過此特別休假規範制度讓勞工額外取得其他收入。 是以,本件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在其行使51日特別休假時,已 不具備從事空勤任務之能力,縱使不休假,依規定亦不能再 領取空勤加給,何以賦予其行使法定休假權益後,反而其待 遇或勞動條件將因特別休假之行使而高於不休假之期間?原 確定判決忽略特別休假制度在於賦予勞工休息、調劑身心之 權益,勞工在該時點請假時,原有權益固不應受影響,但也 不應因特別休假反而提升。本件再審被告因身體未適、體檢 後停飛休養,該90日停飛期間已不具執行空勤工作能力,不 從事空勤任務無法領取空勤加給,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故第91日後若未休假繼續任職再審原告公司,也因不再具有 執行空勤工作能力不可能從事空勤任務而無法領取空勤加給 ,卻因特別休假反而領取若不休假繼續工作不能領取之空勤 加給。
3、勞基法第38條、39條規定目的僅在於賦予勞工休假權,除此 休假權益外,並無調整或創設勞工的其他權利義務。以本件 再審被告既然選擇在90日停飛休養後,再行使特別休假權益 ,則其行使休假權利前已不具備執行空勤任務之能力也不能 領空勤加給,自不會因為行使休假而導致權利義務增減。就 此,原確定判決未查於此,錯誤適用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 ,致令發生勞工行使特別休假反變動原有勞動權利義務之歧 異,洵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㈡、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團體協約法第19條優先適用等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解釋及本件再審原告與工會間簽 有團體協約,就機師勞工特別休假天數約定、工資給付等有 優於勞基法規範,原確定判決法院未採而消極不適用團體協 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 所屬雇主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 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 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 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 止者,仍為有效」(同舊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內容),自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易言之,本件再審原告已與工會簽署書面協議書,該協議書 內容就機師勞工之特別休假天數、工資給付另有約定,且約 定標準高於勞基法規範。協議書內之法律性質,依據再審原 告與工會的團體協約第2 條明定公司與工會達成之書面協議 ,視為團體協約之一部分,且現行法團體協約法第1 條亦明 文規範只要雇主與工會間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 面契約皆屬團體協約,故前揭所示96年9 月11日協議書實乃 屬團體協約之法律性質無誤。依據現行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 定(同舊法第16條內容),勞雇雙方勞動條件約定,團體協 約應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再審原告已依據協議書約定給予再 審被告高於勞基法標準之特別休假天數高達51天(按若依據 勞基法規定,再審被告自86年2 月13日進入再審原告公司任 職,及至98年間6 月行使特別休假之際,工作年資僅12年餘 ,依法計算之特休假天數最多為17日,依據團體協約即協議 書約定應給予30日,則再審原告擇優給予51天),則就該休 假期間工資計算也應遵協議書內容第5 條約定以基本薪核發 之(按協議書第5 條明定不足休假日,以基本薪核發計算, 足見團體協約約定休假日亦應以基本薪計算無誤)。3、勞雇雙方間權利義務除法定最低標準外,其餘權利義務本委 由雙方協商、合意為之,而集體勞動權行使,即為免個別勞 工人面臨資方強大經濟力壓迫而萎縮自由意志或協商能力, 以故集體協商權行使更具其重要性。勞動三法即配合勞動三 權(團結權、爭議權與協商權)重新上路施行,而無論係籌 組工會的勞工團結、乃甚至發動罷工等爭議的權益行使,在 於以集體力量與資方談判,爭取較高的勞動條件內容。故團 體協約既屬工會行使集體勞動權爭取而言,其效力應優先適 用,此為前揭團體協約法所明文規範者。以本案所涉機師勞 工權益而言,確實遠高於一般地面勞工,以薪資待遇來說, 機師勞工收入一向是全國勞工首冠,若論以特別休假而言,
即便依據勞基法最高特別休假天數也僅30日,本案卻高達51 日之特別休假,為此具備團體協約性質之協議書已特別約定 特別休假天數、工資給付標準,且並無低於勞基法標準(蓋 若以再審原告給付情形,51日的基本薪共計已給付再審被告 總金額為139,077 元,倘以勞基法標準計算,絕對遠低於此 ),再審被告實應受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無誤。㈢、原確定判決同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之際,一再強調依據所 示「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第4.1.7.4.4 條規定「員工 年度特別休假如確因工作需要無法排休,優於勞基法給假天 數部份公司得不折發基本薪或不核予保留」,足見特別休假 期間所核發工資應為基本薪無誤(按前述規範為優於勞基法 給假天數部分若不行使則不折發基本薪,足見按休假期間給 基本薪或不休假而須折發者亦給基本薪,特別休假行使與否 之權益,不應也不會有差別待遇,亦即都是核發基本薪)。 然就此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此重要證據與主張,逕自認定 再審原告在此51日休假期間仍須再多給基本薪以外的空勤加 給,確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此外,依據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包含「飛航組員加給支給 規定」暨「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規範,再審被告均 應受拘束,亦即勞雇雙方約定特休假天數高達51日,遠高於 法定標準且該段期間內給付工資係以基本薪為之,此高於勞 基法標準且為兩造間契約範疇(透過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納 入契約範圍),原確定判決法院洵不能無視於此而為判決。 再比較一般適用勞基法之地面勞工與本件再審被告之機師勞 工權益,即知再審被告待遇確實遠遠較高,再審原告並無任 何違法或違約之情。
㈤、況且體檢不合格時未必等同生病,相較於一般勞工於體檢不 合格時是否能請普通病假皆有討論空間,然就本件再審被告 而言,體檢當日係給薪辦理,已為擇優待遇,隨後體檢未過 ,直接給予比病假待遇優渥之假期調養身心90日,此停飛調 養90日過後再賦予特別休假51日行使,對於員工權益保障甚 高也。一般勞工生病後,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定 ,30日內給付半薪,30日過後若再行使特別休假(勞基法規 範最高為30日),不過也才60日後即需無薪留停,且該60日 內有一半天數(30日)係僅給半薪。而本件擔任機師之勞工 ,停飛前90日內照給全薪基本薪,90日內的空勤加給亦依比 例給予,90日以後再給予51日基本薪的特休假,其權利保障
優渥。就此足見再審原告給付已甚為有利勞工,遠遠高於勞 基法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查於此,竟認6 月21日以後再審 被告行使特休假51日期間內,反還能再領取假如不休假繼續 工作也不可能領取的的空勤給付,有違事理。
㈥、又本件再審被告體檢未能合格而遭民航局命令停止飛航勤務 ,再審原告僅能依法辦理資遣並給付資遣費,但此竟遭再審 被告曲解為華航不人道方式資遣,誠非事實。實際上機師工 資不僅為我國勞工之冠,再審原告業依法給付資遣費而從無 短付,另本於照料機師勞工之情,任職期間內再審原告仍協 助辦理機師失能保險之投保,一旦因體檢未能通過而無法繼 續從事飛行任務,再審被告另得請領保險給付。㈦、鑒於再審被告實際已無法飛行,若90日一屆滿再審原告即行 使資遣權利,再審被告則僅能領取基本薪計算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而若再審被告行使特別休假再終止契約,再審 原告反而需再給付空勤加給差額,此兩者差異結果,顯不合 理。原確定判決結果將造成下述兩項顯不合理之狀況:其一 特別休假之行使將改變原來停飛與不能領取空勤加給的狀況 ,變成特別休假行使不僅單純休息,另帶有變動既有勞工權 益之效果。其二,若再審被告未行使特休而離職或再審原告 先行資遣而使其無機會行使特休權益,勞工所能領取應休未 休特休工資係以基本薪計算,但休假結果卻導致可以領取更 多,並不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0 年度勞簡 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9,120 元整及法定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揭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若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勞工之待遇或勞動條 件因特別休假之行使而高於不休假者,然事實上再審被告並 未因特別休假之行使而高於不休假,只是請求再審原告依勞 基法給付最基本工資,也就是底薪及空勤加給,不休特別休 假之飛航組員,除底薪及空勤加給,至少會有超時空勤加給 、零費、交通費、飛安獎金等,至少多約一萬五千元至數十 餘萬元(依實際飛時及職務計算),外籍機師還可以有房屋 津貼及市場津貼,足見休特別休假者之所得並未高於不休假 繼續工作者之權益。
㈡、再審被告從未聲稱不具執行空勤能力,事實上再審被告因例 行體檢心電圖顯示異常,遭民航局暫停空勤任務及體檢證暫 停使用,並建議心臟內科診治後再行評估,民航局都沒表示 不具執行空勤能力,只是等候評估,更非喪失空勤能力。況
再審被告之停飛函,係民航局於98年8 月25日函發華航,而 再審被告特別休假則是發生於98年8 月25日前,於此前何來 不具備空勤能力,且再審被告也從未承認於此之前喪失空勤 能力。
㈢、再審被告並未因特別休假之行使額外取得其他金錢或待遇, 再審被告特別休假係是近兩年辛苦工作且依約定書累計所得 ,視同預存飛時(空勤加給),再依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 作業辦法領取空勤加給,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90日病假 後,續請特別休假51日調養,無非是想再度回工作崗位,並 非如再審原告言,藉此額外取得其他金錢或待遇,殊不知飛 行員離開駕駛艙的痛苦與失落,難以形容,外人難以體會, 況再審被告51日特別休假,是近兩年辛苦工作依約定書累計 所得,其用於勞工最需要的時候調劑身心,於特別休假期間 依特別休假計酬飛時辦法,領取應得工資,絕對是合法、合 理、合情。
㈣、又華航國內員工休假與請假規則第4.1.7.4.4 條之規定與再 審被告已實際請休特別休假之情形不同而不得當然爰以引作 為其請休期間計薪方式基準,既如前述,本件即無再審原告 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㈤、機師工作為特殊之工作,不同於一般勞工只要守法守紀,盡 忠職守,即可一路工作至65歲,而機師每年則要接受至少4 次模擬機考驗,2 次嚴格的體檢,1 次航路考驗,無數次的 專業學科考驗,無數次的新技術、新知識訓練與考驗,只要 有不及格,可能就要終止機師生涯。前華航航務處長周裕森 接受商業周刊專訪,談及曾一年內藉由模擬機考驗及專業學 科口、筆試,終止近150 位機師合約,因此為保障擁有合格 機師,各航空公司不斷提出高薪與優惠條件,來吸引機師到 公司工作,而90日病假調養只是最基本優惠福利條件之一( 一般暫時停飛大都可於一個月內復飛),設若無此一優惠條 件,只要暫時停飛即予資遣,機師即可領取資遣費,並藉由 於原公司累積之經驗,轉至更高薪與更優惠條件的航空公司 就業,達跳槽目的,而原航空公司除金錢上損失,更是立即 面臨機師短缺窘境,90日給薪病假調養看似優惠機師,亦為 航空公司鉗制機師辦法之一,避免立即性機師短缺,實是雙 方互惠之福利措施。
㈥、依再審原告分析表,98年3 月12日前再審被告係按班表執行 公司賦予任務,98年3 月13日至18日原班表為RDO ,是前月 依規定申請核可之休假,也詳載於休假記錄,再審原告早已 提供,不知為何於此又變成雖無法安排飛勤任務但仍不扣薪 。98年3 月19日至23日為再審被告之有薪病假,原班表98年
3 月19至25日為前月申請核可之特別休假,因暫停空勤任務 被更改為有薪病假,98年3 月24日至6 月20日為90日病假, 98年6 月21日至8 月10日為51日特別休假。空勤津貼係依擔 任之機型及職稱,全無述及以是否執行飛航任務為給付依據 ,而再審被告於公司為之職稱一直為A330巡航駕駛員直至離 職,飛航組員加給支給規定只是結算及發給依據,至於給付 細則,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再審被告全然符合 支領空勤加給規定,再審被告依上述規定領取空勤加給於法 並無不合,全然符合薪資之規定。
㈦、機師高收入是專業結合高危險的對價,如同空軍S-70C 海鷗 直升機101 年3 月26日晚上墜海,5 名機組員至今下落不明 ,短暫的高收入不值一提。再審原告述及機師保險應詳細說 明緣由,不應斷章取義而只談結果,這樣會誤導認知;LOSS LICENCE 保險前身為前艙空勤人員失能互助會,由華航產業 工會二分會主導,整合駕駛艙空勤人員(含空勤機械工程師 )每人每月繳交3000元互助金,提供體檢停飛空勤人員於90 日病假後生活補助,每月給付72,000元至75,000元不等金額 ,最高為期60個月的生活補助,而後於97年起由公司協助華 航產業工會二分會,仿大部分國際航空公司機師做法,改由 富邦保險公司承做LOSS LICENCE保險,一旦機師因健康因素 於90日病假後,需長期休養,則可獲得美金100,000 元理賠 ,短期休養則可獲得每月美金2,000 元理賠,最高為期30個 月的生活補助,保險理賠等待期為3 或4 個月,華航每位機 師均應強制參加,保險費則每年年初由機師薪資帳戶一次扣 繳,因此理賠金並非憑空而來,故保險與本案薪資給付,全 然無任何一絲給付關係,實無提出之必要。
㈧、再審被告所述特別休假及工資,均源於團體協約、約定書及 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也是由航務最高管理者簽 署並報請有關單位備查。依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之5.3.3 規定,於90日病假後得依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續請病 假、特別休假及事假,上述各類請休假用畢次日起得請留職 停薪最多以一年為限。對於再審原告所引用國內員工休假及 請假規則之規定,係因人力短缺致飛航組員年度休息不足96 天之日數,以基本薪按比例折發,或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 則,因工作需要無法特別休假者,以基本薪折發,以上均為 補償行為,都是因公無法休假,與再審被告依正常程序申請 奉核准與實施特別休假,並依規定實施特別休假且記錄在案 ,為事實已休假與因公無法休假全然不同。故再審被告依勞 基法第39條及第2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空勤加給, 應屬有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9,120 元,及自99年
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四、本件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應以基本 薪加上空勤加給為計算,有違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 然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係關於勞工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方式之規 定,本件兩造就再審被告資遣前得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51日 之事實,於本件給付薪資事件一審審理中(即99年度桃勞簡 字第29號事件),即已表明不爭執(見該案卷第166 頁背面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特別休假日數為51日,自 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38條有違誤 ,難認可採。
2、又勞基法第39條則係關於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 加倍之規定,依該條之規定,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 法第39條顯有錯誤,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斷之依據:⑴ 再審被告休51日特別休假時,已因停飛而不具備從事空勤任 務之能力,其既未能從事空勤任務,即無從領取空勤加給, 否則將使因停飛而不得領取空勤加給之再審被告因休特別休 假,得再領取空勤加給。⑵再審被告體檢停飛後之特別休假 若得領取空勤加給,使之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僅得領取基本 薪資之情形失衡(例如體檢停飛後離職、遭資遣或因人力短 缺以致年度休假不足)。然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體檢停飛假90日之後,自98年6 月 1 日至98年8 月10日間所請51日特別休假不得領取空勤加給 ,係認再審被告當時已因停飛而無法從事空勤任務。惟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空勤加給之給予,係因再審被告所提 供之勞務具特殊性所致,具有空勤組員之職務特殊身分者, 在一般情形下即可按月具領,其金額固定並為機師因經常性 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故性質上為工資(見判決理由五㈡) 。並說明依據「飛航組員計酬時間登錄作業辦法」關於折降 或折扣飛時之規定,特別休假期間以每日2 小時20分計算飛 時,係為便於計算超時加給之規定,非謂空勤加給之領取需 以有飛航飛時為必要(見判決理由五㈢)。原確定判決理由 復說明再審被告雖因例行體檢顯示心電圖異常遭民航局決定 暫時停止飛航勤務,當時再審被告僅係受限制暫時停止其飛 航勤務,而非遭剝奪其機師之資格,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所指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再審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申請休特別休假並 獲准許,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工資,又 再審被告未能即時於體檢停飛前休畢其特別休假之情,非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自不宜因其是否於體檢停飛前休特別休假 ,而有不同之待遇(見判決理由五㈣)。
⑵、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休前開51日特別休假之時,兩造 勞動契約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9條之規定,雇主即再審原告即應照給工資,而空勤加給 性質上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之工資,再審原告若就前 開法律之適用主張有何例外,自應就此為舉證,然依據原確 定判決前開說明,空勤加給之給付不以當月客觀上有飛航飛 時為必要,而再審原告所提「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 雖就體檢停飛期間之空勤加給給付上限及體檢停飛90日屆滿 後,得續請病假、特休假或病假有所規定,然該部分規定係 就不可歸責於兩造而有停飛事由時之薪資給付及體檢停飛後 再行請假之約定,其內容未論及限制或排除特別休假期間空 勤加給給付之事項,是亦無從以之證明兩造關於體檢停飛後 之特別休假期間之薪資,已約定排除或限制空勤加給之給予 。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判決命再 審原告給付前開特別休假期間之空勤加給,並無再審原告所 稱使因停飛而不得領取空勤加給之再審被告因休特別休假得 再領取空勤加給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39條顯有錯誤,難認可採。
⑶、再審原告雖又主張若再審被告體檢停飛後休特別休假猶得領 取空勤加給,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者僅得領取基本薪資之情 形顯然失衡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產業工會於96年9 月11日所簽定之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固然 約定「如因人力短缺致乙方(即勞方)年度休息不足96天之
日數,每年以基本薪按比例折發一次給予」(見一審卷第15 9 頁),惟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姑不論前開約定書關於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部分,以基本薪按比例給予工資之規定,是否與前開法 律規定相違,前開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關於年度 終了時應休而「未得」休特別休假情形之約定,與本件再審 被告確有休特別休假之情形有別,尚難相提併論。至於前開 約定書所示未休特別休假僅給予基本薪補償,苟就本件已休 特別休假情形給予基本薪外併給予空勤加給是否失衡之問題 ,除涉及前開約定書所示僅按基本薪給予之約定是否與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相違外,就有休特別休假部分 ,既應按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發給含空勤加給在內之工資, 則遇前開失衡情形,應予調整者,當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給予,而非就已休特休假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 規定予以調降。是再審原告以輕重失衡為由主張本件就再審 被告已休特休假之工資不得適用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計入空 勤加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39條顯有錯誤,亦 不足採。
3、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 ,適用再審原告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96年9 月11日所簽定之約定書,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惟 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兩造96年9 月11日約定書所約定每年特別 休假日數30日較再審被告按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結果 17日之日數為多之情縱令屬實,亦難以此即謂前開約定書關 於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予較勞基法第38、39條之規定有利而得 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單以本件再審被告為例,若依再審原告 主張,其特別休假應以30日,且特別休假工資則以基本薪資 83 ,637 元計算,若其全年特別休假未休,應給工資83,637 元(計算式:83,637÷30×30=83,637);若按勞基法38、 39 條 計算,再審被告每年特別休假日數17日,每日工資以 5,977 元計算【計算式:(83,637+95,680)÷30=5,9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全年特別休假未休,應給工資10 1,609 元(計算式:5,977 ×17=101,609 ),顯見依據兩 造約定書計算之結果,低於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結果,再審 原告以前該約定書之約定較有利於勞工,當然可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已難認可採。
⑵、再者,兩造96年9 月11日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並非就特別休 假期間工資給予所為之約定,自難予以爰引作為本件計算再
審被告休特別休假期間工資計算之依據,業如前述。又該約 定書就特休日數固較勞基法之規定為多,但關於已休特別休 假期間薪資計算付之闕如,而再審原告給予機師較勞動基準 法為優之特別休假日數,其原因不一而足,若係考量機師之 工作較一般勞工應有更充裕之休息以維護飛航安全之故,則 難以再審被告每年享有較勞基法規定多之特別休假日數,即 認其當然應該就已休或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計算有 所犧牲。
⑶、綜上,兩造就已休特別休假期間工資之計算,既無明示排除 空勤加給給付之約定,兩造96年9 月11日約定書適用之結果 亦不當然優於勞基法第38、39條之規定,且前開約定書並非 就特別休假期間應如何給付工資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未 爰引前開約定書作為再審被告已休特別休假期間工資計算之 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與爰引之理由(見判決理由五 ㈥),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團體協約法第 19條之規定適用前開約定書為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 然錯誤,難認可採。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 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 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 ,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 之調查。且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 而言。申言之,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 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
六、本件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國內員 工休假及請假規則」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 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 再審原告所提「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第4.1.7.4.4 條 之規定為:「員工年度特別休假如確因工作需要無法排休, 優於勞基法給假天數部份公司得不折發基本薪或不核予保留 」,有前開規則可憑(見一審卷第155 至158 頁),是前開 請假規則亦僅規範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如何給付工資之問題, 與本件再審被告實際上已休特別休假之情形有別,姑不論前 開請假規則之規定是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之規定相違,其規範之情形既與本件之前提事實不符,縱令 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亦難予以爰引,故不足影響判決之內 容,且就類似內容之兩造96年9 月11日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 ,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不予爰引作為計算依據之理由 (見判決理由五㈥),原確定判決未再就再審原告所提「國 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說明不予爰引之理由,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38、39條之規定計算再 審被告特別休假期間工資,而未適用兩造96年9 月11日約定 書及「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前 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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