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藍東順
藍陳素巧
藍彬
藍健
李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治鑫、黃智達、余彥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黃治鑫、黃智達、余彥輝之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即 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將黃治鑫、黃智達、余彥輝列為被告,但原 告未具體指明及提出上開被告3 人之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 文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及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