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銘
詹詒庄
梁忠榮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案件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均明知懸掛車牌號碼2720-R W 號之車牌號碼7756-Q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該7756-QT 號自用小客車係何宗勳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7號 對面失竊),被告梁忠榮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 1 月11日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收受A 車 使用。被告詹詒庄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於100 年8 月 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巷10 9 弄24號居處,向被告梁忠榮收受A 車使用。被告呂國銘亦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 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巷109 弄24號居處,向被 告詹詒庄借用A 車而收受贓物。
(二)被告呂國銘、詹詒庄均明知懸掛車牌號碼5983-TU 號之車 牌號碼0135-L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該0135-TU 號自用小客車係吳俊良於100 年11月4 日中 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295 號前失竊),被告呂 國銘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於100 年11月間,在新竹縣 湖口鄉,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B 車。被告詹詒庄亦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670 巷109 弄24居處前,亦以6 萬元向被告呂國銘購 得B 車。
(三)被告詹詒庄明知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 ephedri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670 巷109 弄24號詹詒庄居所內,製造第四級 毒品麻黃、假麻黃。
(四)被告梁忠榮與被告呂國銘、詹詒庄(被告呂國銘、詹詒庄
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266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11月27日晚上9 時許,由被告詹詒庄假藉欲歸 還積欠廖國貴之債務為由,邀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670 巷109 弄24號居處,待被告廖國貴抵 達上址進屋後,由被告呂國銘將大門反鎖,被告梁忠榮、詹 詒庄及呂國銘旋即分別持木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廖國貴, 致使廖國貴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部 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再由被告詹詒庄 及呂國銘強取廖國貴身上及車上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楊木平身分證)、180 元、行動電 話2 支、汽車鑰匙1 把,嗣被告呂國銘即強行搜括廖國貴所 有車牌號碼3755-QB 號自用小客車內側背包1 個(內有黑色 平板電腦1 臺、名片簿1 個、徐明義渣打銀行存摺1 本、金 融卡1 張、葉國兆開立之本票11張、陳秀美行車執照、身分 證影本、正一當舖流當證各1 張、陳雪琴9020 -ER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1 份、賴鐵城0060-M3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 份)、5983-TU 、0060-M3 車牌各2 面、千秋有限公司4267 -TS 、1385-DC 、2491-DC 、1571-MW 、1572-MW 、3722-T U 、MJ-6205 、3N-4603 、3161-VX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保險卡、檢驗單收據正本等各1 份,被告詹詒庄復向廖國 貴恫嚇稱「不簽就打死你」等語,脅迫廖國貴簽立6 張面額 各為50萬元本票及300 萬元之借據、保管條各1 張,離去前 並由被告梁忠榮強行駕駛廖國貴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3755-Q B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五)因認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梁忠榮就上開一(一)部分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呂國銘、詹詒 庄就上開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被告詹詒庄就上開一(三)所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梁忠榮就 上開一(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 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 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涉嫌強盜一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1月1 日宣判。而本件追加 起訴,係於101 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3日桃檢秋昃101 偵26 60字第102026號函暨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收文章戳1 枚在 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429 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 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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