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51號
TYDM,101,訴,751,2012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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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8 年度壢簡2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豐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勝豐基於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巷 60弄21號附近,車牌號碼2839─NJ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清輝,供李清輝吸食之用(施用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於98年5 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58 號「米豐電腦」附近,車牌號碼2839─NJ號自用 小客車內,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清輝,供李清輝吸 食之用;於98年5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北二 高龍潭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商店,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上開毒 品,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 之8 號 旁北二高涵洞附近,將上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李清 輝,供李清輝吸食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乙包、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8.05公克乙包、吸食器2 組、分裝湯匙乙 支。)。因認被告於98年5 月28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98年 5 月2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 之8 號旁北 二高涵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與毒 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



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3公克)」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 ,並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地,亦同為98年5 月28日上午7 時 許後,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 之 8 號旁北二高涵洞附近遭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 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4公克, 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3公克)。準此,因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本件 被告被訴於98年5 月28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既為前開經判決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 訴於98年5 月28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既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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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