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彤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彤為林珮綺之外甥女,並在林珮綺 所經營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之「珮綺音樂藝術中心 」(下稱珮綺補習班)中壢店擔任鋼琴教師及負責部分行政 事務,與前於該店擔任全職鋼琴教師之李姿瑩為同事,明知 李姿瑩於民國98年5 、6 月間未曾請假或無故不到班,然於 99年11月4 日在本院由李姿瑩為原告對被告林珮綺、李宗吾 提起之99年度壢勞小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經法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使法官採 信該案林珮綺、李宗吾所提出李姿瑩於98年5 、6 月均有請 假,依照珮綺補習班薪資給付之約定,其各該月份均僅能領 取底薪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不能領取勞健保津 貼及獎金共9,000 元之不實主張,竟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李姿 瑩於98年5 、6 月請假時數總計各約14小時,有請假整天, 也有請假幾個小時云云,而對於該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事件 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 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亦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 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本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 過程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證述 內容,核與卷附系爭民事事件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犯有公訴人所指 之偽證犯行,其辯稱:李姿瑩當時有口頭請整天假,但過太 久無法確定哪一天,另因小學生週二統一是下午3 點半放學 ,所以李姿瑩週二中午12點至下午3 點半間,沒有到補習班 ,伊當時有登記李姿瑩出勤紀錄,但出勤紀錄已經不在;伊 當時有跟林珮綺討論李姿瑩請假的事,最後決定以每週二12 點到3 點半曠班的時間去算請假的時間,伊只是把知道事情 說出來,沒有做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就 其所記錄李姿瑩請假情形與林珮琦討論後,由李宗吾決定只 算李姿瑩每個月請假14小時(3.5 ×4=14),被告僅係將此 結果作為證述,系爭民事事件法官並未調查該時數如何計算 得來,故被告未將過程全部闡述清楚,且系爭民事事件法官 因被告及李姿瑩之胞弟李冠廷之證述相反,難以判斷何人係 虛偽陳述,故均未採納此部分之證詞,無論被告前開證述真 假為何,均不足使法官認定李姿瑩98年5 、6 月有請假,遑 論對判決之結果有何影響,尚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係屬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民事事 件係李姿瑩訴請林珮綺、李宗吾給付98年5 月至7 月積欠之 薪資共計2 萬3,500 元,兩造就李姿瑩之薪資結構、請假是 否即不得領取當月補貼及獎金、李姿瑩98年5 、6 月份是否 有請假等事實均有爭執,且上開事實對李姿瑩前揭請求是否 成立及得請求之金額多寡均有影響,則被告有關李姿瑩98年
5 、6 月份是否有請假乙節之證述,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縱系爭民事事件經法院審理後,就李姿瑩是否有請 假乙事,仍認晦暗不明,應依相關規定分配舉證責任,並由 負舉證責任者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惟就被告前揭證述內 容於系爭民事事件為重要關係事項乙節,並無影響,蓋非如 是,法院就該事項即無調查,進而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必 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此部分之陳述非屬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洵無可採。
㈡證人林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上班時間為何? )我上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9 點,我星期一到五是中午 12點到晚上9 點,星期六是早上9 點到中午12點。」、「( 檢:若下午時段學生還在學校上課,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中壢 店是否要開門營業?)要,我們就是固定12點上班。」、「 (檢:你在任職期間薪資為何?)最後離職時是每個月月薪 2 萬7 千元。」、「(檢:你的薪資有無變動過?)一開始 進去時是2 萬3 千,約是在95年10月有調薪,到我要走時變 成2 萬7 千元。」、「(檢:每月上班全勤未請假時是否有 獎金?)我不清楚,我沒有請假,都是固定2 萬7 千元」、 「(檢:若你臨時有事要請假時,是向何人請假?)我上班 時間內沒有請過假。」、「(檢:你們上班有無簽到或簽退 ?)我12點到那裡,因為主任林珮綺的家就是中壢店,所以 我上班他都知道。」、「(檢:98年5 月起至你98年7 月17 日離職前的每星期二是否都有正常上下班即上午12點上班到 晚上9 點下班?)我每天有正常上下班,即上午12點到晚上 9 點。」、「(前開時間有無未請假也沒有去上班即是曠班 的情況?)沒有,我沒有請過假,也沒有曠班。」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0-31 、32、33頁)。然證人曾伯勇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李姿瑩在珮綺補習班任教時在98年5 月跟 伊說要新開一家補習班,也有聽李冠廷提過要新開補習班需 要影印機;伊於98年6 月29日送紙跟影印機去,影印機租愛 樂棻音樂補習班1,200 元,沒有契約也沒有約定租約期限, 後來不到2 個月就把影印機搬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反 面、第1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 月29日 有到愛樂棻音樂補習班租影印機給他們,有看到李姿瑩、李 冠廷及小朋友,伊到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是下午;李冠廷及李 姿瑩在座位上招呼小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46 頁) ,而依證人曾伯勇所提送貨單及維修紀錄,其中確有98 年6 月29日證人曾伯勇送紙及影印機至愛樂棻音樂補習班之記載 (見他字卷第213 、216 頁)。就此,證人李姿瑩雖證稱: 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是98年11月23日拿到立案證書且伊是該日
開始在該補習班上班,98年6 月29日是在珮綺補習班上班, 當天沒有見到曾伯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及反面), 惟愛樂棻音樂補習班雖確於98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給予立 案證書,有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33頁),惟依林佩綺另案所提「邁向人生的新開始」 之網路資料所示,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於98年7 月26日即行開 幕,此亦有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0-95 頁), 則李姿瑩、李冠廷非無可能在愛樂棻音樂補習班於98年11月 23日立案前,甚至於98年7 月26日開幕前,即在愛樂棻音樂 補習班從事籌備設立或實際授課之工作,且衡諸證人曾伯勇 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前後不符之 處,且係單純出租影印機之人,並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動機, 又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偽 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曾伯勇之證詞應屬可信。又98年6 月29 日為星期一,此有中華民國98年日曆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261 頁),證人曾伯勇既證稱有於該日下午在愛樂棻音 樂補習班見到證人李姿瑩,且該時段為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之 正常上班時段,若非證人李姿瑩有向珮綺補習班請假,否則 即係曠班,則證人李姿瑩證稱於98年5 、6 月間全未請假及 曠班云云,是否屬實,洵堪可疑。
㈢另證人李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93年5 月到98年7 月17日任職於珮綺補習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足 認證人李姿瑩在珮綺補習班任職多年,對該補習班之行政、 人事等事項,理應有基本之認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檢:被告是否也在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任職?)她是在 草漯的店。」、「(檢:被告有在中壢店任職過嗎?)在中 壢店只有我跟主任林珮綺在那裡。」、「(檢:被告在珮綺 音樂藝術中心負責的工作為何?)我們每個人有自己擔任的 工作,我不會去問別人實質的工作內容為何。」、「(檢: 珮綺音樂藝術中心老師的出缺席是由何人登記?)我只負責 自己的工作,這部分我不清楚」、「(檢:被告稱她是負責 登記老師的出缺席你有無意見?)我只知道每次去時主任林 珮綺有在那裡,我每次去都有看到主任。」、「(檢:98年 5 、6 月你到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上班時被告都是在中壢店裡 面嗎?)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林珮綺主任。」、「(檢:被 告98年5 、6 月是否有到中壢店上班嗎?)中壢店最後我要 走的時候只有剩下我跟主任林珮綺而已。」、「(檢:被告 是住在中壢店2 樓嗎?)我知道被告會住在那個地方,但實 際上怎樣我不清楚。」、「(有無經驗是98年間被告先到中 壢店開門,你才到珮綺音樂藝術中心?)被告有時候會住在
那裡,但是我去的時候只有林珮綺待在那裡。」、「(辯: 被告在珮綺音樂藝術中心之中壢店是否確實都沒有上過課? )我們的排課都是主任排給我的,主任排給我多少課上多少 ,我不會干涉主任排課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反面、第34頁及反面),觀諸證人李姿瑩前揭證詞,證人李 姿瑩就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中壢店是否擔任教學或行政工作諸 問題,均未具體回答,而證人李宗吾(即林珮綺之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珮綺補習班什麼都要做,她負責中壢 與草漯店行政與教學的部分,被告在小朋友眼中是老師的角 色,發薪水部分是伊和伊太太處理,被告必須負則跟伊和伊 太太報告老師上課的出缺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 頁反面),依證人李宗吾前揭證述,被告有於珮綺補習班中 壢店從事行政與教學工作乙情,應屬明顯可見,證人李姿瑩 既於珮綺補習班任職多年,就此等事項竟均無法明確陳述, 顯有迴避之嫌,是其於本院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洵堪可疑。 另證人即李姿瑩胞弟李冠廷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 :伊是在草漯店任職,李姿瑩是在中壢店任職;李姿瑩於98 年5 、6 月份沒有請假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惟證人李冠廷與李姿瑩分別在不同地點上班,證人李冠 廷是否得以知悉證人李姿瑩上班情形,非無可疑,且證人李 冠廷為李姿瑩之胞弟,與證人李姿瑩關係匪淺,其所為之證 述有偏袒證人李姿瑩之可能,而其所述亦與證人曾伯勇前揭 證述內容不符,是其證詞憑信性甚低。綜上,證人李姿瑩、 李冠廷所為證述既有前述瑕疵,渠等證言之可信性實堪可疑 ,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渠等陳述之可信性,則尚難逕予採 信。
㈣復依證人李宗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5 、6 月時李姿 瑩上班不太正常,平常偶爾沒有看到她,但不記得是哪一天 ,當時我們在補習班旁邊開一定店,店裡學生家長反應說補 習班不是準時開,李姿瑩偶爾請假我們也沒有扣她的薪水, 她的薪水算法就是每小時時薪是75元,是林珮綺算給伊聽的 ,我們就決定扣林姿瑩星期二的錢,她98年5 、6 月星期二 特別不正常,常常比較晚開門,從12點到3 點半都沒有到, 因為興國國小是3 點半才下課,所以才算這個部分,本來決 定扣1,050 元,後來伊就跟林珮綺說扣她1,000 元,零頭不 要算,就是用底薪1 萬8,000 元去算,也沒有發獎金,98年 5 、6 月薪水3 萬4,000 元就是1 萬7,000 元乘以2 ;98年 7 月20日再匯款1 萬元給李姿瑩是因為她7 月份做12天,伊 發給她10天薪水,李姿瑩跟伊太太說錢不夠,我們商量另外 再多給她4,000 元,因此給她1 萬元;98年5 、6 月各扣李
姿瑩曠班14小時的薪資1,000 元,是伊和林珮綺商量的結果 ,扣14小時是伊說1 個月有4 週;伊太太有指示被告於星期 二12點到3 點半查李姿瑩,但忘記這種情況有幾次;伊聽到 李姿瑩98年5 、6 月幾乎每週都不正常,但伊不能界定次數 ,李姿瑩不正常上班早就超過14小時,所以才用這個方式扣 李姿瑩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42 頁、第43頁及 反面),並有證人李宗吾用以支付證人李姿瑩薪資之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181 頁)。觀諸證人李宗 吾前揭有關李姿瑩是否有請假及扣薪之計算方式等情,與被 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時證稱:李姿瑩在98年5 、6 月份有請假 時數總計各約14個小時;有請假整天,也有請假幾個小時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無明顯出入,且 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未就請假時數及計算方式詳細詢問被 告,故被告亦未就細節處加以回答,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主 觀上有刻意隱瞞之意。又依證人李宗吾前揭證述可知,扣薪 時數及金額是由證人李宗吾及林珮綺所決定,被告僅係負責 告知渠等有關李姿瑩請假、曠班之情形,則證人李宗吾及林 珮綺最後以14小時計算98年5 、6 月扣薪時數及金額,非被 告所能決定,自不能僅因證人李宗吾、林珮綺對李姿瑩實際 扣薪數額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證述之請假、曠職內容不盡 相符,即認被告之證述內容有虛偽之情。另依檢察官所提被 告於97年學第2 期之學生課表及學生缺曠資料所示(見本院 訴字卷第61-62 頁),被告固於該學期每週一至三下午均有 選課紀錄,其中星期二下午課程為「幼兒美語教學」及「全 人教育護照」,且於98年5 、6 月間亦無缺曠課、請假或遲 到之情事。就此,被告辯稱:星期二下午的課是伊所讀之幼 保科的老師上課,可以改在其他時間上課,且該科目不用考 試,只要作專題而已,課表雖是這樣排,但除了星期二上午 英文課是通識課及星期一下午是分類通識,一定要在該時段 上課外,其他都是有彈性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 衡諸被告前揭辯詞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檢察官亦無其他事證 可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可信之處,自難僅以前揭學生課表及缺 曠課資料,逕認被告並無可能於98年5 、6 月間之星期二下 午觀察李姿瑩出缺勤狀況,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就證人李姿瑩於98年5 、6 月間請假及曠職之情形,固 無法提出書面資料以供佐證,然證人李姿瑩、李冠廷之證述 既有前述瑕疪,已難遽以採信,而檢察官就證人李姿瑩於98 年5 、6 月間確無請假、曠職乙事,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 佐證,本於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既無積極事證
可證李姿瑩於98年5 、6 月間確無請假、曠職之事,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前揭事項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偽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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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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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姿彤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先於 │
│ │ │100年5月30日在本署檢察事務官│
│ │ │詢問時辯稱:伊負責計算薪資,│
│ │ │所以可以確定李姿瑩於98年5、6│
│ │ │月各有請假14小時,伊並可以提│
│ │ │出薪資表,惟98年其他月份李姿│
│ │ │瑩有無請假,伊要回去再陳報云│
│ │ │云;復於100年7月26日本署檢察│
│ │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之前伊用以│
│ │ │計算李姿瑩薪資之上課紀錄表在│
│ │ │民事庭開庭時就已經不見了,伊│
│ │ │事後有再依轉帳紀錄自行整理李│
│ │ │姿瑩98年1至7月之領取薪資紀錄│
│ │ │,李姿瑩於98年只有5、6月有請│
│ │ │假,有時候有事先說,有時候沒│
│ │ │說,因為李姿瑩很少請假,所以│
│ │ │伊印象深刻李姿瑩在98年5、6月│
│ │ │,雖也有請整天的假,但當時伊│
│ │ │和林珮綺討論,就只算李姿瑩該│
│ │ │2個月份每星期二中午12時到下 │
│ │ │午3點半所請的3.5個小時,每月│
│ │ │4個禮拜,所以一個月是14小時 │
│ │ │,李姿瑩若請整天假會事先告知│
│ │ │,但星期二的3.5個小時是未請 │
│ │ │假就不到班,因為李姿瑩想說星│
│ │ │期二要到下午3點半才會有小朋 │
│ │ │友來上課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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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發人即證人李姿瑩│其於98年5、6月間均有依規定準│
│ │之證述 │時到珮綺補習班上班,未有無故│
│ │ │不到班或請假的情形,每星期二│
│ │ │也都準時於中午12時到班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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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林姿彤於99年11│1.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具│
│ │月4日在99年度壢勞 │ 結證稱李姿瑩於98年5、6月請│
│ │小字第15號案件以證│ 假時數總計各約14小時,有請│
│ │人身分作證之言詞辯│ 假整天,也有請假幾個小時,│
│ │論筆錄及證證人結文│ 但不記得是請假整天是哪一天│
│ │各1份(本署100年度│ ,因為其負責中壢店紀錄薪資│
│ │他字第1782號偵查卷│ 表的行政工作,所以知道李姿│
│ │第27、167頁) │ 瑩之請假情形云云。 │
│ │ │2.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既能清楚│
│ │ │ 說出李姿瑩於98年5、6月各請│
│ │ │ 假14小時,其中有請假整天,│
│ │ │ 也有請幾小時的並表示自己負│
│ │ │ 責紀錄薪資表,惟對於李姿瑩│
│ │ │ 哪一天請整天假不復記憶,直│
│ │ │ 至本案偵查中先對於李姿瑩98│
│ │ │ 年其他月份有無請假表示要回│
│ │ │ 去確認再陳報,並可提出薪資│
│ │ │ 紀錄表,嗣又稱薪資紀錄表在│
│ │ │ 民事庭時即已不見,因李姿瑩│
│ │ │ 很少請假,所以伊印象深刻,│
│ │ │ 98年5、6月份時除有請整天假│
│ │ │ 外,每星期二李姿瑩都會無故│
│ │ │ 晚到班3.5小時,所以其和林 │
│ │ │ 珮綺討論只要算李姿瑩每星期│
│ │ │ 二的3.5小時即每月14小時的 │
│ │ │ 請假時數,則其先後陳述矛盾│
│ │ │ 不符,對於14小時之計算方式│
│ │ │ 亦有差異,且既有整天請假之│
│ │ │ 紀錄,何以需另外課扣每星期│
│ │ │ 二之3.5小時作為請假時數之 │
│ │ │ 計算,此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
│ │ │ 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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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李冠廷於99年11│證人即與李姿瑩共同在珮綺補習│
│ │月4日在99年度壢勞 │班任職之弟弟李冠廷證稱李姿瑩│
│ │小字第15號案件以證│98年5、6月並未請假之事實。 │
│ │人身分作證之言詞辯│ │
│ │論筆錄1份(本署100│ │
│ │年度他字第1782號偵│ │
│ │查卷第2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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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珮綺以被告身分於│林珮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主張李│
│ │99年10月5日在99年 │姿瑩於98年5、6月各有請假2日 │
│ │度壢勞小字第15號事│,其中一天李姿瑩說去照顧阿嬤│
│ │件之言詞辯論筆錄1 │,其並有請假紀錄可提出云云,│
│ │份(本署100年度他 │與被告林姿彤於該案證稱李姿瑩│
│ │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有請整天也有請幾小時,復於偵│
│ │255頁) │查中辯稱其與林珮綺討論好只算│
│ │ │每星期二的3.5小時均不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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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中華民國98年日曆1 │98年6月有5個星期二,若依被告│
│ │份(本署100年度他 │林姿彤所述每星期二李姿瑩皆晚│
│ │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到班3.5小時,應為每月17.5小 │
│ │261頁) │時,足認被告林姿彤於民事庭證│
│ │ │稱李姿瑩該2月各請假14小時云 │
│ │ │云與事實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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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該案被告林珮綺、李宗吾因未能│
│ │年度壢勞小字第15號│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李姿瑩之薪資│
│ │判決書1份(本署100│結構為底薪1萬8,000元、其他獎│
│ │年度他字第1782號偵│金、津貼共9,000元,及李姿瑩 │
│ │查卷第21頁) │有上開請假之事實,因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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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李冠廷98年4至6月份│林珮綺、林姿彤於99年度偵字第│
│ │領薪表、上課登記表│4873號案件偵查中猶能提出李冠│
│ │等資料1份(本署100│廷於珮綺補習班之上課、領薪紀│
│ │年度他字第1782號偵│錄,惟至本案偵訊中林姿彤先稱│
│ │查卷第69至72頁) │可提出李姿瑩98年之上課領薪紀│
│ │ │錄,復又改稱該紀錄於民事庭審│
│ │ │理時就已遺失。是李冠廷與李姿│
│ │ │瑩既同時期在珮綺補習班任職,│
│ │ │前者之薪資計算紀錄確經妥善保│
│ │ │存,益見無法提出李姿瑩之薪資│
│ │ │計算紀錄,顯悖常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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