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3號
TYDM,101,訴,653,20121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斌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83號、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維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馬維斌與其同居人徐凡玉實際居住在馬維斌胞姊馬梅鳳名下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1147號10樓「臻愛一世社區」房屋內,與 該社區1155號12樓住戶黎美君間,就該社區地下2 樓編號62號 汽車位及同樓編號113 號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歸 屬有所爭執,黎美君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徐凡玉提出 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408號民事判決徐凡玉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黎美君,嗣徐凡 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確定,再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寄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42 號執行命令予徐凡玉, 表明將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現場履勘。詎馬維 斌明知法院已終局確認黎美君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竟基於 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非受執行命令當事人之 馬梅鳳所有之車號8563-DZ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之地下 2 樓編號62號汽車位上,藉此強暴方式,以阻撓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妨害黎美君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又意圖使黎美君 受刑事處分,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向警員謊稱系爭車位係馬梅鳳所有云云, 而誣告黎美君涉嫌侵占罪嫌。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認黎美君並涉嫌不足,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1083號對黎美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經黎美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 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 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 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 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 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 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 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 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 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維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美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第 64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00 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暨報案三聯單授權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各1 份(見他 字卷第31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 及反面、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2 張(見



偵字卷第3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9 月30 日桃院永100 司執字第66942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見偵字 卷第24頁至第29頁;他字卷第12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尋求解決途徑,仍以上揭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 又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損害,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 有悔悟,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出於不甘而誣指告訴人侵占罪嫌,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目前系爭車位亦已返還於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及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88頁),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