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0號
TYDM,101,訴,620,201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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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大千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8087、12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謝大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佰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佰元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江謝大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民國100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 於100 年9 月2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2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0 號中央大學附近之土地 公廟,無償轉讓約0.01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安盛施用。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 29日中午12時19分28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 ALL 牌行動電話與黃明泉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中 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6 號黃明泉住處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3 公克之 海洛因予黃明泉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 11日下午1 時26分4 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明泉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1 號附近之停車場,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約0.15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明泉。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 12日晚間7 時15分4 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明泉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6 號黃明泉之住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約0.15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明泉。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51分57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余秀滿通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凌晨 5 時許,在中央大學附近之網路咖啡店,以500 元之價格, 販賣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秀滿
㈥、與余秀滿(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7分,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安盛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 ,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以相同電話電請在其桃園縣平鎮 市○○路149 巷26號219 室租屋處之余秀滿將置於租屋處之 海洛因交付予梁安盛,再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撥打電話 命梁安盛至該址向余秀滿取得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4 時32 分許,即由余秀滿在該址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1 公克 之海洛因予梁安盛。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1日 下午5 時28分45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與 賴建仁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糖1 包交予賴建 仁,使賴建仁陷於錯誤,誤以為江謝大千所交付之物係海洛 因,遂依約定將500 元之價金交予江謝大千。二、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6巷165 號執行搜索 ,扣得江謝大千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及殘渣袋16只,並拘提江謝大千到案。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江謝大千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於審理中稱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之犯行 ,惟辯稱:是他們拿錢給我去買,我再從中挖一點東西來用 ,我不是真的要圖利,我自己本身也有在用,當時他們毒癮 發作的時候一直盧我;余秀滿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並交付 500 元,惟500 元無從購買安非他命,遂出資500 元後,以 1,000 元購得1 包0.2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余秀滿在中央大 學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共同施用,與余秀滿係合資,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余秀滿撥打電話向被告購毒後,被告即撥打電 話向上手購買,足認被告確與余秀滿合資購買毒品,所為應 僅成立幫助施用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72 頁及本院卷第21頁反面、49頁、76頁),核與證人梁安盛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173 頁), 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0 87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足資佐證,堪予認定。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黃明泉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43頁),並有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 卷二第28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 ,堪予認定。至證人黃明泉雖於101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 係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惟證人黃明泉同日偵查中 係證稱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明泉101 年1 月29日12 時19分係向被告表示「2 ,2 就對了」等語,顯見被告該次 確係販賣2,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明泉。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明泉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43頁), 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0 87號卷二第29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 佐證,堪予認定。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明泉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44頁), 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0 87號卷二第30頁反面)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 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㈤、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余秀滿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 證稱:101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51分57秒與被告之通話,係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 ,用分裝袋包,在中央大學附近遊戲阜網咖前交易等語(見 偵查卷101 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第106 頁反面),於偵查中 復具結證稱:通話後2 小時,到中央大學附近之網咖向被告 拿500 元之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不過被告都說是幫其 調的;(係向被告購買還是合資一起買?)是向被告購買, 在以前才有跟被告一起合資等語(見偵查卷101 年度他字第 1789號卷第120 頁),明確證稱該次交易非屬合資,核與被 告所辯合資並共同施用之情節迥異。另證人余秀滿當日撥打 電話向被告稱:你找阿六一下好嗎等語,被告稱:你要那個 哦、妳拿錢我拿錢去阿六等語後,證人余秀滿即稱:好啦我 先回去拿錢等一下過去找你阿等語,嗣證人余秀滿復再聯絡 稱:我過去遊戲阜等你哦等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 憑(見偵查卷101 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第113 頁),觀諸該 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雙方有約定合資之情節,核與被告偵查 中所辯:有跟余秀滿說500 元不夠,自己有1,000 元,要合 資購買云云不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證人余秀滿所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認屬實。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稱:余秀滿交付500 元,其覺得太少 ,有跟余秀滿說500 元不夠,自己有1,000 元,要合資購買 ,買回來後,分了3 分之1 予余秀滿云云(見偵查卷101 年 度偵字第8087號卷一第16、110 頁),惟於審理中,竟改稱 :余秀滿在網咖等待,其開余秀滿的車去阿六那邊拿,那次 阿六沒有東西,但他朋友有,其以1,000 元購買0.2 公克之 安非他命,回來後與余秀滿在網咖廁所中共用云云,就其出 資1,000 元或500 元,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合資一事,顯無 足採。
3、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拘提證人余秀滿到庭,惟證人余秀滿之 戶籍地址未變更,且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證人 余秀滿既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獲,且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



,自無再行拘提證人余秀滿之必要而延滯訴訟,附此敘明。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6頁反面),而證人梁安盛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拿800 元現金給阿滿,她再拿海洛因給我, 交易時間就是譯文時間,地點是被告之租屋處等語(見偵查 卷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94頁),另證人余秀滿亦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把原本向他購得之海洛因交給梁安盛 ,我也交給梁安盛,梁安盛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以才 要我把被告給我的海洛因交給梁安盛,因為我本來就可用可 不用,所以就把那包海洛因交給梁安盛等語,此外,復有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 二第110 至115 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 資佐證,是被告與證人余秀滿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安盛 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於審理中稱:余秀滿有給海洛 因,但梁安盛沒有給余秀滿錢,余秀滿跟我說梁安盛要自己 把錢拿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惟與證人余秀滿偵查中所證:被告叫梁安盛不要給我錢, 說我還有欠他錢,我們也因為這件事有爭執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117 頁)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梁 安盛當日係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八百塊而已夠嗎等語,被告 即撥打電話向證人余秀滿稱:我叫梁安盛去,你拿給梁安盛 等語,嗣被告又與證人余秀滿通話稱:錢在你這吧等語,證 人余秀滿答稱:八百元啦等語,被告則稱:嘿阿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是證人梁安盛所證交付800 元現金予 證人余秀滿後購得海洛因等情,實較值採信。至證人余秀滿 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是否另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秀滿之 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㈦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74頁、本院卷 第50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賴建仁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60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二第64 頁反面、第65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足資 佐證,堪予認定。
㈧、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 告與證人黃明泉梁安盛、余秀滿間,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 誼,是依經驗法則研判,倘僅「單純居中調貨」或「單純合 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必無「為他人犯險 取貨」之意願,另參諸被告如前所述亦曾自承:是他們拿錢 給我去買,我再從中挖一點東西來用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基 於營利之意圖,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 證人黃明泉梁安盛、余秀滿等情,堪予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販賣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與余秀滿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至㈥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係分別辯稱合資或 未交易海洛因云云,於審理中雖就事實欄一、㈤以外其餘部 分表示坦承犯行,惟仍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故無從依據上 開規定減刑。
㈣、又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 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 甚微,金額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㈥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各次之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除前述依 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對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所設刑罰,鋌而 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舉不僅戕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負面影響,實屬不 該,另向賴建仁詐得500 元,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㈦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其餘各罪均不 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無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㈥、扣案之ANYCALL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至㈥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 沒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載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中就 事實欄一、㈥之800 元犯罪所得,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 則,宣告與共犯余秀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共犯余秀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按國家之刑罰權 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 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 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6 13 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查 案外人余秀滿雖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係共同正犯, 惟余秀滿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 即800 元之犯罪所得),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就余秀滿宣示應 與被告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案 外人陳文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文良及被告於 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至於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 袋16只,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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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罪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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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轉讓第一級│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制條例第8 │毒品,累犯,處有期│
│ │1 年1 月22日下午3 │條第1 項之│徒刑捌月。 │
│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轉讓第一級│ │
│ │市○○路300 號中央│毒品罪 │ │




│ │大學附近之土地公廟│ │ │
│ │,無償轉讓約0.01公│ │ │
│ │克之海洛因予梁安盛│ │ │
│ │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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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販賣第一級│
│ │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期│
│ │於101 年1 月29日中│條第1 項之│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午12時19分28秒,以│販賣第一級│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其所有之門號092271│毒品罪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 │6864號行動電話與黃│ │壹支(含0九二二七│
│ │明泉通話聯繫交易海│ │一六八六四門號晶片│
│ │洛因後,於同日中午│ │卡壹張)沒收,未扣│
│ │12時35分許,在桃園│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縣中壢市○○路706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號黃明泉住處附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以2,000 元之價格,│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販賣約0.3 公克之海│ │。 │
│ │洛因予黃明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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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販賣第一級│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期│
│ │意,於101 年2 月11│條第1 項之│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日下午1 時26分4 秒│販賣第一級│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以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泉│ │壹支(含0九二二七│
│ │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一六八六四門號晶片│
│ │後,於同日下午1 時│ │卡壹張)沒收,未扣│
│ │52分許,在桃園縣平│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鎮市○○路151號附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近之停車場,以1,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 元之價格,販賣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15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黃明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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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販賣第一級│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期│
│ │意,於101 年2 月12│條第1 項之│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日晚間7 時15分4 秒│販賣第一級│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以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泉│ │壹支(含0九二二七│
│ │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一六八六四門號晶片│
│ │後,於同日晚間9 時│ │卡壹張)沒收,未扣│
│ │22分許,在桃園縣中│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壢市○○路706號黃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明泉之住處,以1,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 元之價格,販賣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15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黃明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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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販賣第二級│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期│
│ │命之犯意,於101 年│條第2 項之│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2 月19日凌晨3 時51│販賣第二級│供販賣毒品所用之AN│
│ │分57秒,以門號0922│毒品罪 │YCALL 牌行動電話壹│
│ │716864號行動電話與│ │支(含0九二二七一│
│ │余秀滿通話聯繫交易│ │六八六四門號晶片卡│
│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壹張)沒收,未扣案│
│ │同日凌晨5 時許,在│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中央大學附近之網路│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咖啡店,以500元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價格,販賣約0.1 公│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余秀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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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與余秀滿(未據起訴│毒品危害防│江謝大千共同販賣第│
│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犯,處│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條第1 項之│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因之犯意聯絡,於10│販賣第一級│。扣案供販賣毒品所│
│ │1 年3 月12日凌晨3 │毒品罪 │用之ANYCALL 牌行動│
│ │時37分,以門號0922│ │電話壹支(含0九二│
│ │716864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0門號│
│ │梁安盛通話聯繫交易│ │晶片卡壹張)沒收,│
│ │海洛因後,於同日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晨3時38分許,以相 │ │得新臺幣捌佰元連帶│
│ │同電話電請在其桃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縣平鎮市○○路149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巷26號219 室租屋處│ │產連帶抵償之。 │
│ │之余秀滿將置於租屋│ │ │
│ │處之海洛因販賣予梁│ │ │




│ │安盛,再於同日凌晨│ │ │
│ │3 時42分許,撥打電│ │ │
│ │話命梁安盛至該址向│ │ │
│ │余秀滿取得海洛因,│ │ │
│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2│ │ │
│ │分許,即由余秀滿在│ │ │
│ │該址以8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約0.1 公克之│ │ │
│ │海洛因予梁安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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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39 │江謝大千意圖為自己│
│ │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條第1 項之│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於101 年3 月11 日 │詐欺取財罪│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下午5 時28分45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 │肆月。 │
│ │行動電話佯與賴建仁│ │ │
│ │通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 │
│ │後,於同日下午5 時│ │ │
│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
│ │文化路之萊爾富便利│ │ │
│ │商店,將糖1 包交予│ │ │
│ │賴建仁,使賴建仁陷│ │ │
│ │於錯誤,誤以為江謝│ │ │
│ │大千所交付之物係海│ │ │
│ │洛因,遂依約定將 │ │ │
│ │500 元之價金交予江│ │ │
│ │謝大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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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