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中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中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中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退稅保稅處之科員, 明知於民國99年4 月間,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臺北關稅局之 關務人員,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 廈服務者中,公務人員之職階為九職等,且職稱為秘書之人 ,僅有張中如一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張中如 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街之關稅總局 辦公室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財政 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關務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關稅總 局內部資訊網站「同仁心聲」論壇,張貼主題為「防微杜漸 」,內容則有「... 為防微杜漸,清查一下有踢牛習慣之8 、9 等海關好嗎? 二期有一位跑歐美精品手錶的九等秘書是 不是也要閃人一下呢?...」等文字之文章,指摘張中如經常 有違法協助攜帶精品手錶之走私者順利通關之行為,足以損 害張中如之名譽
二、李光中明知其未經鄭憲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於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 冒用鄭憲宗之名義,繕打信函表示於同仁心聲論壇張貼前揭 內容文章之人欲與張中如進行和解,將該信函裝於信封內, 並於該信封內同時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再委 請不知情之邱春統將該信封轉交予張中如,足以生損害於鄭 憲宗。
三、李光中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度於99年6 月30 日,以其所使用之nankan123@yahoo.com.tw之電子信箱,冒 用鄭憲宗之名義,而寄送電子郵件予張中如,表示欲與張中 如商量前揭張中如遭誹謗之事,足生損害於鄭憲宗。嗣因張
中如發現有異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中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張中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被告之妻李光惠於101 年11月1 日所提之陳述狀,經核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雖未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 ,然綜觀該陳述狀之內容,李光惠均非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加 以陳述,而皆顯係聽聞他人轉述,憑信性顯屬可疑,遽以其 陳述內容為證據,顯非適當,是本院認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前揭李光惠之陳述狀應無 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誹謗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關稅總局內部資訊網 站「同仁心聲」論壇,張貼主題為「防微杜漸」,內容則為 「... 為防微杜漸,清查一下有踢牛習慣之8 、9 等海關好 嗎? 二期有一位跑歐美精品手錶的九等秘書是不是也要閃人 一下呢?...」等文字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並無誹謗之犯意,僅係因為伊於張貼上揭文章前 ,恰好海關爆發唐隆生違法包庇走私放行松阪牛肉之案件, 又得知告訴人張中如有於98年4 月1 日,因處理旅客涉嫌走 私手錶案件不當而遭懲處,伊因而有感而發,才出於善意提 醒長官注意,可能尚有類似情節之案件未被發覺,且張中如 素行與風評本即不佳,伊所發表之文字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亦無誹謗張中如之事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關稅總局內部資訊網站「同仁心聲」論壇並不開放供一 般不特定民眾閱覽,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並不符合散布於眾 之要件;被告所發表之前揭文字亦未明確指述係針對張中如 ,服務於海關之人員也不見得都會知道該等文字係對張中如 而發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關稅總局內部資訊網站「同仁心聲 」論壇,張貼主題為「防微杜漸」,內容則為「... 為防微 杜漸,清查一下有踢牛習慣之8 、9 等海關好嗎? 二期有一 位跑歐美精品手錶的九等秘書是不是也要閃人一下呢?...」 等文字之文章乙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文章網路列 印畫面在卷可稽(參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948 號卷第11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所發表前揭文字中之 「有踢牛習慣之8 、9 等海關」及「二期有一位跑歐美精品 手錶的九等秘書」等語,所指係同一件事,均係針對張中如 所發表(參本院審訴卷第22頁、第3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 30頁背面),告訴人即證人張中如復證稱於被告發表前揭文 字時,二期航廈只有3 位海關人員之職等為九等,且只有告 訴人之職稱為秘書等語明確(參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948 號 卷第65頁、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18頁),且被告 亦坦承該文字中之「踢牛」,意指違反職務而護航放行物品 入關(參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 第30頁、第8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中如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踢牛習慣』在關稅人員之理 解中,係指為跑單幫者護航之意」等內容相符(參北檢99年 度他字第10948 號卷第30頁、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 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於關稅總局「同仁心聲」論壇針對張中如發表上開 文字,而指摘張中如有違反職務護航放行讓物品入關之行為 等節,已洵堪認定屬實。
2次查,被告發表前揭文字之關稅總局內部資訊網站「同仁心 聲」論壇,係供海關現職員工(包含技工、工友)抒發心聲 ,需以專屬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 7 月23日台總局人字第101101629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訴
字卷第10頁),而被告亦供稱關稅總局於全國有4 、5 個機 關,每個機關約有9 百至1 千人(參本院審訴卷第22頁), 則得以觀看到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之人,至少應有4 、5 千 人乙節,亦堪認定為真。
3復查,張中如雖曾於98年10月26日,因於98年4 月1 日處理 旅客涉嫌走私手錶案件,指示留件之處置不當,涉有疏失, 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計予申誡1 次,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98年10月26日人字第0987014032號令在卷可參(參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然依該 函令之內容,張中如係指示將旅客之手錶留件,而非違法將 之放行,證人張中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因為旅 客手錶留件之問題遭懲處,當時純粹只是我們查獲1 個旅客 走私手錶,我們屬下處理得不完善,跟旅客發生爭議,也造 成單位的困擾,後來監視器還原當時的情形,單位就將旅客 的手錶留關待辦,最後該旅客的手錶是以扣押之方式處理。 長官就說同仁處理不對,但因為我是他的長官,所以要處分 我,並負起這個責任。本件處理之海關官員因為進關還不到 3 個月,所以只在考績上面註記,後來就被調職。當時我會 知道有這件爭議,是因為同事說魏股長離開,只有叫承辦人 員在那裡,所以就通知我去處理。當時魏股長指示留件,不 能給旅客申報,但是因為已經讓旅客申報了,旅客說我們一 下說要留件,一下就說要扣押,所以發生爭吵,後來我們決 定要留關待辦,第二天調閱監視器後,再請旅客來辦理扣押 。完全沒有旅客與我聯繫後,由我帶旅客通關這件事。旅客 行李若涉嫌走私的話,我必須向稽查組的組長、副組長報備 ,當時我們稽查組的副組長許培淳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請教 他一下如何處理該爭議,副組長請我請教夜勤主管,後來我 就請魏股長打電話向行李處理課之鄧乃正課長請示,他們都 是說先留關待辦再處理,我們都只是請示長官。我會向鄧課 長請示的原因,是因為我以為他是夜勤主管。」等語明確( 參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而依本院職權調閱張中如前揭 懲處資料,亦載明「本件糾紛起因係魏秋榮股長於查獲之初 誤以為手錶數量僅20餘只,其價值依該旅客口頭表示尚非顯 然遠超過寬減額,故指示陳毓惠以留件方式處理,嗣經查驗 該旅客全部行李後始發現手錶數量、價值顯已構成走私,雖 立即變更指示為應予查扣,惟已造成該旅客之不滿及情緒反 彈,要求檢查關員請長官出面解釋,而魏股長當時又因另有 公務不克前往,關員始轉通知張中如秘書協助處理,張秘書 到場時因爭執激烈,為避免錯誤指示使事端擴大,指示先予 留件,翌日釐清事實後補正予以查扣。... 秘書張中如雖係
中途被通知前往協助處理,且其決定係為安撫該旅客平息糾 紛,惟... 其決定係變更魏股長原正確之查扣指示而改為不 當之留件處置... 於本案確有疏失。」等語,有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101 年7 月25日北普人字第1011017732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張中如前揭 證述內容並無出入,是張中如雖確有因處理旅客涉嫌走私手 錶案件不當而遭申誡1 次之懲處,然其係指示為留件之處理 ,且目的係為安撫該名旅客以平息糾紛,而非違法放行甚或 護航旅客所攜入之手錶,甚屬明確。
4末查,被告係發表前揭文字中,並以「踢牛」之文字指摘被 告有違反職務而護航放行物品入關之行為,而張中如為海關 人員,被告所發表之前揭文字之處,復係海關人員均得共見 共聞之「同仁心聲」論壇,然被告既明知前揭懲處函令係表 明張中如指示留件不當,而非表示張中如違法讓旅客走私物 品通關,且張中如確無違法放行旅客走私物品入關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被告確仍任意使用「踢牛」之文字 指摘張中如,客觀上自屬以文字散布足以貶損張中如名譽之 事無訛,且被告主觀上亦顯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既 明知其發表於「同仁心聲」論壇上之文字,只要係海關人員 均得加以見聞,則被告亦有將前揭所指摘足以毀損張中如名 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屬灼然。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不清楚其所發表之文章內容中之「二期九 等秘書」除張中如外是否另有他人(參桃檢他卷第25、52頁 ),但隨即又提出張中如遭懲處之函令(參桃檢他卷第25、 29頁),顯然坦承其發表文章所指之對象即為張中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前揭文字係針對張中如而發(參本院審 訴卷第22頁、第3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再改稱未指定是何人(參本院訴字卷 第89頁背面),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之辯護 人所辯前揭文字亦未明確指述係針對張中如云云,然被告於 發表前揭文字時,於二期航廈中只有張中如1 人為九職等且 職稱為秘書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顯昧於事實,不值為採。
⒉又查,就被告於何時並如何知悉張中如有因處置旅客手錶不 當而遭申誡之懲處,被告先稱是聽聞辦公室同仁告知張中如 有放行手錶之事(參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25頁) ,後又改稱消息來源為其太太李光惠於99年5 、6 月間拿給 其看的懲處令(參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卷第25、29 頁),但經檢察官質疑被告所述之上開該時間,已在被告發
表前揭文字的99年4 月26日之後,被告隨即再改稱係聽別人 說的(參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2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稱是在內部網站看到張中如之懲處事實(參本院 審易卷第39頁),又隨即說是在有人描述時聽到(參本院審 易卷第39頁),再異稱是依其歷練經驗,相信告訴人違反職 務放行東西不止遭懲處的這件(參本院易字卷第30頁),被 告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顯而易見,且綜觀前情,顯然被告 發表前揭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張中如名譽之文字時,於事 前並未進行任何之查證,僅係人云亦云而為不實之指述,又 被告係針對某一具體事實加以指摘,自非僅屬善意合理之意 見、評論,甚屬明確。
⒊又觀被告與張中如於99年9 月24日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被告:『... 朋友... 委託小朋友(即部屬)來,我也考 慮了很久,... 結果我打開mail一看,... 我就電話向他說 不能發這東西,寫得太明白了,然後他就幫我改,並說... 不要寫太清楚,用你的名字發,沒人知道,... 那個年底的 事我跟他拜託,... 結果後來就發生秘書你知道的事情,我 一直不敢拖累他,也不敢說出來,... 我現在也要還人情, 因為真的讓她上榜了,不好意思,秘書,是我太太,... 長 官您這個擦槍走火之事情,認為是針對你,我很抱歉,因為 ... 竟然沒有求證,就把他寫得一清二楚,我根本很怨恨寫 ,幫他轉,... 」,... 被告:『他請我,是因為他想發1 張,講白一點是黑函,其實他的用意我沒有很觀測,因為他 們高層高來高去,太遠了,我是最小的,在那酒攤,算是跑 腿的,他就坦白說發一下,一天而已,你妻子的事,我處理 ,包成的,... 他說把太太基本資料給她,他應該可以幫得 上忙,... 他說只放1 天,PO1 天,做一個攻擊,... 」,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參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948 號卷第5 至10頁),顯然被告亦已坦承所發表之前揭文字,係受人所 託而為攻擊張中如所發之黑函,並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 則被告所辯係出於善意提醒,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未 誹謗張中如云云,顯屬無稽甚明。被告雖又於準備程序中辯 稱該通電話係關於海關內部更久之前關於「陳肇雄」之懲處 案件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然觀前揭譯文內容 ,全未提及「陳肇雄」,且復與被告先前推稱關於該電話之 對話內容已無印象云云出入甚大,況被告於偵訊中甚且連該 通電話係伊與張中如間之對話都加以否認(參桃檢100 年度 偵字第1679號卷第52頁),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又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自無 對其發表之前揭文字不敢負責之理,然被告於行為後竟先冒
用鄭憲宗之名義繕打信件推邱春統交付予張中如,再冒用鄭 憲宗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張中如(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如後 述),由被告犯後畏罪之情節,復均足證其前揭所辯均屬託 詞無訛,亦顯可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所辯稱之被告 係勇敢針對不公不義之事為指陳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委 無足採。
⒋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 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 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刑 法上之「眾」之解釋,應與「公然」之要件為相同之解釋, 亦即應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查被告發表前揭文字之「 同仁心聲」論壇,雖僅限於海關現職員工登入,未對一般不 特定民眾開放,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揭函文在卷可參(參本 院訴字卷第10頁),然因海關現職員工之人數已多達4 、5 千人,業由本院敘明如前,縱使可特定得觀看「同仁心聲」 論壇之人限於海關之現職員工,然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是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均符合「眾」之要件,因海關現職員工人 數甚眾,而為多數人,自仍符合「眾」之要件,被告發表之 前揭文字,自仍屬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且被告明知 於此,仍將前揭文字發表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其主觀上仍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被告之辯護人猶辯稱刑法上之「 眾」應限不特定之多數人,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並不符合散 布於眾之要件云云,顯昧於現行法制,不足無採。 ㈡綜上,被告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真,其所辯皆 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之妻李光惠雖具狀聲請擔任本案之證人(參本院訴字 卷第61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得於審理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者,原則上應僅限於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李光惠並非為本案件之當事人,亦未曾陳 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自無任何權利主動聲請參與審理程序 而為證人。又查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李光惠為證人(參本 院訴字卷第55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詢問是否
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參本院訴字卷 第94頁背面),是顯然被告已捨棄再行傳喚李光惠為證人, 本院自無再傳訊李光惠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至 李光惠雖又於101 年11月19日提出陳述狀1 紙,然此陳述狀 既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且李光惠並非本案件訴 訟程序之當事人或輔佐人,本院自毋庸就該陳述狀之內容加 以審酌,併為敘明。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憲宗及邱春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證 人張中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桃檢 100 年度他字第1679號卷第18、19、67至71頁、桃檢101 年 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審訴卷第91頁),並有 前揭偽造之信件及電子郵件、邱春統領回6,000 元之收據等 在卷可佐(參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948 號卷第15至17頁), 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上開行 為,亦可能使鄭憲宗因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生損害於 鄭憲宗至明。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冒用 鄭憲宗之名義繕打信件及電子郵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 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信件交由邱春統轉交予張中如,以及 將電子郵件寄送予張中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之前揭犯行,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毀損張中如之名譽,任意散布文字指摘不實之事 ,犯後復飾詞矯飾,完全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堪認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為圖掩飾其前揭誹謗之犯行,明 知未事先得到鄭憲宗之同意或授權,仍竟冒用其名義繕打信 件寄送電子郵件予張中如,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惟犯後業已與鄭憲宗達成和解(參本院訴字卷第46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本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四、另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冒 用鄭憲宗名義所繕打之信件上以印刷方式顯示之「鄭憲宗」 ,以及被告冒用鄭憲宗名義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上所顯示之「 鄭憲宗」,依前開說明,即皆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毋 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10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