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72號
TYDM,101,訴,57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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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6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健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出口,竟與在大陸地區東莞上大裕強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上大裕強公司)任職自稱「黃志有」之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健安在臺灣地區擔任收件人,提供桃 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38弄2 號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地 址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者之電話號碼,而 「黃志有」則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原淨重15182.1006公克;驗餘淨重15181.95公 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分裝在其所有之92只布娃娃 內偽裝隱藏,再裝置於箱內,並在上大裕強公司託運單,記 載寄件人欄為「唐居英」、收件人名地址欄為「陳生偉、桃 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38之2 號(係38弄2 號之誤載)、 電話為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為「公仔」、件數為「1 」、重量為「18.6KG」、取件人簽名欄為「黃志有」、日期 為「3 、20」後,即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某時許,由不知 情大陸地區圓通速遞員工送至東莞上大裕強公司後,由「黃 志有」申報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將上開物品運抵香港地區 ,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香港地區之香港機場(起訴書誤載 為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於10 0年3 月21日凌晨某時許, 由長榮航空公司BR-6536 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而存入遠雄快遞進口倉內,並於100 年3 月 21 日 凌晨某時許,由上大裕強公司委託福隆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報關後,另由福隆公司委託強訊郵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上大物流集團(下稱上大郵通)進行派 送,嗣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 專區進行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拆封檢查後,發現其內裝 載不明粉未,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毒品愷 他命後,而扣得上開快遞貨物夾藏之愷他命(原淨重15182. 1006公克;驗餘淨重15181.95公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92只布娃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 主要理由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 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 庭證述之情形,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該證人審判中之 陳述,法律乃退而求其次,於該陳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立法目的亦 在於此。證人到庭後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裁定罰鍰後,如其仍拒絕證言,法院仍 無從強制其證言;如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更不得強迫 其證言,兩者就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而言,性質上並無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雖係規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然就得 否作為證據而言,到庭後拒絕證言之有無正當理由並無區別 之理論依據或實際必要,故以上開第159 條之3 第4 款明定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而反面解釋排除有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尚非妥適。92年2 月6 日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 並未論及第4 款何以僅限於無正當理由之拒絕陳述。本條係 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而為增訂,日本 刑事訴訟法此款規定「由於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 、或所在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審判準備或審判期日供述 者」,依其實務見解,此款所列情形係例示性規定而非限制 性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拒絕證言或沈默均有該款之適用, 並無分別拒絕證言有無正當理由。此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80 4條(A )項第(1 )款、第(2 )款更將有正當理由拒 絕證言與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並列為傳聞之例外。綜上觀之 ,本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應是對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 形漏未審酌,而非有意排除。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 ,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



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 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 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 語焉。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 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 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 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 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 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 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 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 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王毅芳作證,而證人王毅芳於審理時 因為被告之母,為直系血親,僅拒絕證言,於本院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 拒絕作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證 人王毅芳於審判中有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形。證人王毅芳於 警詢時之證述(即偵卷第40至42 頁 ),是否有證據能力, 論述如下:
(一)必要性:
證人王毅芳於警詢時所陳述使用廠牌為NOKIA ,黑銀色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過程, 其陳述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本案觀之,乃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即證人王毅芳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有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無疑。
(二)可信性:
按所謂「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 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 、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 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準此,本院乃就證 人王毅芳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有無違法取供之情 事予以探究:
1、上開100 年7 月27日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因證人王毅 芳之子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警方認有調查之 必要,方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2、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警方原係以通知書通知證人王毅 芳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 作證,然因證人王毅芳認路程太遠,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旅 費可前往,遂與承辦人協調提早,由承辦人配合證人王毅芳 認可之時間,至證人王毅芳住處,由證人王毅芳騎乘機車帶 領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貴州陳志鵬,至證人王毅芳認可 便利製作警詢筆錄地點之新北市○○區○○路3 段539 號成 州派出所內,再製作警詢筆錄。且員警對證人王毅芳製作10 0 年7 月27日之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語 氣平和,而證人王毅芳於回答員警問題時,語氣流暢,並無 精神恍惚、難以回答之情事,陳述內容亦皆本於個人自主意 思,依經歷之過往情形所存之記憶,如實而為,供述內容乃 不利於被告,並無虛飾之動機,且製作筆錄時之環境、員警 之態度均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未為相反或不符之陳述等情 ,有前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分別見 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警方於製作證 人王毅芳之警詢筆錄時,乃係以證人王毅芳所認可之時間、 地點所為,員警於對證人王毅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 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證人王毅芳之陳述亦均出於真意, 未因員警之訊問而遭誘導甚明,顯見其並未因接受警詢緊張 、恍惚,而順承員警意見,做出反其真意之陳述之情事,且 證人王毅芳之供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無何違法取證之 情,從而證人王毅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如前所述,證人王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抗辯證人王毅芳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委無 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 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除前述證人王毅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據外,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渠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與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交予其母即證人王毅芳使 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與本案全然無涉云云。經查:(一)於上大裕強公司任職自稱「黃志有」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原淨重15182.1006公克;驗餘淨重15181.95公克;計 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分裝在其所有之92只布娃娃內偽 裝隱藏,再裝置於箱內,並在上大裕強公司託運單,記載 寄件人欄為「唐居英」、收件人名地址欄為「陳生偉、桃 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38 之2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 」、貨物名稱為「公仔」、件數為「1 」、重量為「18. 6KG」、取件人簽名欄為「黃志有」、日期為「3 、20」 後,即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某時許,由不知情大陸地區 圓通速遞員工送至東莞上大裕強公司後,由「黃志有」申 報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將上開物品運抵香港地區,於同 日晚間11時許,自香港地區之香港機場(起訴書誤載為大 陸地區)以空運方式,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某時許,由 長榮航空公司BR-6536 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而存入遠雄快遞進口倉內,並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某時許,由上大裕強公司委託福隆公司報關後 ,另由福隆公司委託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上大物 流集團(下稱上大郵通)進行派送,嗣於100 年3 月21日



凌晨4 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人員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進行檢視勤務時 察覺有異,經拆封檢查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粉未,經初 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後,而扣得 上開快遞貨物夾藏之愷他命(原淨重15182.1006公克;驗 餘淨重15181.95公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92只布 娃娃等情,有布娃娃公仔92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淨 重15182.1006公克;驗餘淨重15181.95公克;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扣案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核與證人洪 義清、許時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2至54 頁;第69至70頁),復有委任書、福隆公司合約書、律師 函、上大裕強公司應徵人員面談紀錄表、上大國際物流寄 件單、貨物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7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7460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 01511號毒 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3 月21日北棧緝移字第100010016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件與扣 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71 至 80頁),自足認定。雖上大裕強公司寄件單寄件人收執聯 未載寄件者(見偵卷第78頁),然從上大裕強公司寄件單 請款聯上即明確記載寄件者為「唐居英」,堪予認定「黃 志有」確有在請款聯上寄件者欄位填寫寄件者為「唐居英 」乙節甚明。
(二)觀諸卷附上大裕強公司寄件單上(見偵卷第68及78頁), 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者之電話號碼,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為西替沙,申請日 期為100 年2 月11日,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北縣鶯 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413 巷52弄11號 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顯 見本件運輸毒品者乃特意持用外籍人士所申辦之前揭行動 電話作為犯罪之用,以躲避查緝之意甚明。
(三)另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記錄(見偵 卷第8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就申辦日即100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55分起至100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4 分許,均係與他人傳送簡訊,無通話內容,亦查無所使用 行動電話序號,然自100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起至同 日下午5 時9 分許,總計10通,分別係收簡訊及發話,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 號(最末碼為



電信業者檢核碼),基地台編號/ 位置則為01462/新北市 五股區○○路35巷42號4 樓,另在100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12分21秒、40秒時,各有對外發話之紀錄,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 號,基地台編號/ 位置 則分別為01461/新北市○○區○○路35巷42號4 樓與0146 2/新北市○○區○○路35巷42號4 樓,可知於100 年3 月 11日、100 年3 月20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 人,乃係持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人甚明。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母親王毅芳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91年起均由伊使用,伊另使用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出門時一定會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偶爾攜帶,李良舫為伊妻子,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李良舫之姊李良宇所申辦,但均由李 良舫使用等情(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核與證人 徐維恩於警詢時證述:李良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王毅芳於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1 年起即交被告使用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0頁、第40頁背面 ),足信被告於100 年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之妻李良舫係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節亦可認定。
(五)證人王毅芳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1 月6 日遷入新北市○ ○區○○路35巷25號5 樓,設籍人口有長子呂小虎、被告 、呂健平、媳婦李良舫,只有媳婦李良舫與孫女與伊同住 ,伊不知被告住處及工作,對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 附近並不熟悉,名下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2 月 25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自100 年3 月29日起迄100 年4 月19日止,均係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系爭行動電話係 被告置於住處,因伊手機損壞即隨手取用,約於100 年5 月間,被告告知要拿系爭行動電話維修,即由被告取走, 系爭行動電話原所有人為被告係被告在保管等語,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至42頁),且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至98 頁),益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王毅芳申請後由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王毅芳名義申 辦後由王毅芳使用,而系爭行動電話乃係由被告取得後, 由王毅芳插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期間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自100 年3 月29日起 迄100 年4 月19日止,而後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再將系爭



行動電話取走等情堪認屬實。
(六)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於100 年間某日,在 臺北市士林區之士林夜市,以新臺幣300 至500 元之價格 ,購入廠牌NOKIA 之黑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放在新北市○○區○○路35巷25號5 樓住處內 電視上方之櫃子,交予母親王毅芳使用等情(見偵卷第20 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然觀諸卷附系爭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46頁、第87至90頁、第 94頁、第97頁),系爭行動電話係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 分起至99年11月17日止,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為伍萬龍)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10月18日下午8 時19分49秒許,亦與被告之妻李 良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系爭行動電 話自99年12月8 日下午8 時12分起至100 年1 月16日下午 5 時37分止,乃係由被告之妻李良舫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插入使用,於100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13分 起至100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6 分止,係由被告之母王毅 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自100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起至100 年3 月20日下午7 時12分止 ,則由本案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所使用,於10 0 年3 月29日上午3 時6 分起至100 年4 月19日上午11 時 12分止,除100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32分許之該通通聯, 係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外,均係 由王毅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於10 0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12分後,系爭行動電話即再無通聯 ,由被告之妻李良舫於99年12月8 日下午8 時12分持用系 爭行動電話首通發話起至100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12分止 ,總計有65通通訊,僅9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9 分、10 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6分至同日下午4 時44分之5 通通訊 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37號7 樓室內,餘基地 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35巷42號4 樓等情,可知 系爭行動電話係自99年9 月28日起,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伍萬龍)使用,該門號雖與被告之妻 李良舫於99年10月18日晚間8 時19分通訊,然尚無法以此 認定系爭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28日即由被告所取得,但由 被告之妻李良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可知系爭行動電話係於99年12月8 日由被告取得後 交予其妻李良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係於100 年間取得系



爭行動電話等語,即不足採。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之順序為 被告之妻李良舫、被告之母王毅芳、本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之母王毅芳(於100 年4 月11日短暫由 被告用於收受簡訊後再於同日由被告之母王毅芳使用), 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所配用系爭行動電話之前後使用 人及順序,均係被告至親,基地台位置除前揭所述,均在 新北市○○區○○路35巷42號4 樓,再參以證人王毅芳前 揭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將系爭行動電話取走等情, 當可認定系爭行動電話主要支配者為被告無訛。(七)再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 偵卷第100 頁至第114 頁背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見偵卷第119 頁及第142 頁)與本案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3頁)相互比對: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 6 分至晚間9 時37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 ○路35巷42號4 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基地 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35巷42號4 樓;而本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4 時48分至5 時9 分許 ,基地台位置亦在新北市○○區○○路35巷42號4 樓。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 24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 係在新北市○○區○○路35巷42號4 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36分時收發簡訊 ,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35巷42號4 樓;亦與 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7 時12分21秒 、7 時12分40秒該2 通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相符。 從前揭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有通話之日期即100 年3 月11日與100 年3 月20日,基地 台位置均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述100 年3 月20日下 午1 時36分至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均在新北市○○區○○ 路35巷25號5 樓住處,再從被告所持以使用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均四處移動,行蹤飄忽不定,卻在前述時間內有 上開吻合之情,確可認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之可能性極高。
(八)證人徐維恩於警詢時證稱:伊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因與家人感情不好,遂將電話換成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每月話 費帳單,均寄至伊內祖母徐王水連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



○路991 巷38弄2 號,直至100 年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 號後,才將帳單寄送地改為現住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58弄65號,於99年11月10日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給伊太太鍾雅婷使用,該門號後變更為0000000000號,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 告太太李良舫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認識李 良舫,但不常與李良舫聯絡,除非找不到被告時,才會打 李良舫電話找被告。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時即認識被告, 當時被告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附近,後來搬 走了,現被告住在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並在新北市金紙店 上班負責送金紙,被告每次到桃園都會找伊,伊與被告每 星期均會見面一、二次,假日較多,且每二、三天就會以 電話聯絡。伊之前(約一年前)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現在均 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因有時伊在內祖母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38弄2號 之住處,被告到桃園時,曾經至該處找伊,次數約10次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徐維恩 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同樣之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徐維恩之交情甚篤,自國小一、 二年級結識後,迄今仍持續密切之聯絡,甚且每星期見面 一、二次,被告與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社區地緣關 係極為密切,且被告亦知悉徐維恩內祖母徐王水連居住之 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38弄2 號之地址,而證人王毅 芳並不知上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當可排除證 人王毅芳為使用上址之情,又本案收件者地址雖載為桃園 縣八德市○○路991 巷38之2 號,雖無上開地址,然與徐 維恩內祖母徐王水連所住之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99 1 巷38弄2 號僅有一字之差,可知本案收件者之地址應係誤 載,又參以運輸毒品乃為政府所積極查緝之重罪,亦無可 能以自己之住所作為收受毒品之處,足證上開地址乃係被 告所提供者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 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 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 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 ,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 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 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 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 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 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 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 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 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第3 項就 第1 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 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 更。民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1 項規定: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 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 性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0 號解釋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 月30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 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101 年5 月29日修正第 1 項及第3 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 制方式,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乃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 」等文字,第3 項修正為: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 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為防止 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 口;2、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 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3 、為維護國民健 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4、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 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5、為 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其中第1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 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



容,同條第3 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 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 罰之可能,乃有第3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呂健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就被告與「黃志有」就前揭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獲前,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快遞、航空、倉儲、報關業者,處理愷他命陸運 、空運、入境、倉儲及報關過程,均為間接正犯。再者, 被告與「黃志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本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惟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且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自大陸地區以航空貨運方式夾藏 愷他命毒品入我國境,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被告等人共同運輸 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 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又觀諸卷附 照片3 張(見偵卷第80頁),包裝該毒品之包裝塑膠袋3 只,顯係偵查人員公務上所用包裝該毒品之物證封緘袋, 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布娃娃92只 ,均係供被告及「黃志有」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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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