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92號
TYDM,101,訴,492,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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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語原名黃濬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52號、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信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 表一所示之曾智哲羅順益陳尚瑋、褚奕珊(販賣數量及 價格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欄及交易金額欄所示)。嗣由警依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 3 樓之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智哲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 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曾智哲於警 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曾智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對於100 年3 月8 日有撥打電話與被告交易毒品等



情,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 合;況證人曾智哲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 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 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曾智 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 地認證人曾智哲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 據之餘地,是證人曾智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曾智哲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曾智哲偵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曾智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未能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17 頁反面),又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因認具有證據能力,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 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曾智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採為證據。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語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予羅順益陳尚瑋、褚奕珊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曾智哲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予曾智哲



伊是轉讓愷他命予曾智哲,伊與曾智哲一起施用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㈠比較曾智哲與其他證人監聽譯文可知,其 他證人譯文中多少均有提到毒品的價格及數量,只有被告與 證人曾智哲監聽譯文沒有;㈡證人曾智哲於審理時對於100 年3 月8 日當天記憶模糊,且證人曾智哲亦證述曾至被告家 中無償施用愷他命,是以無法肯定證人曾智哲所述情事係發 生於何時;㈢被告僅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曾智哲與被告 間有仇隙,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證人曾智哲持有槍枝,使曾 智哲判刑確定;㈣被告製作警詢時,員警並無提示被告與證 人曾智哲的監聽譯文,於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該份譯文時, 被告就已明確否認此事,是以不應認被告於警詢有自白此部 分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重量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羅順益2 次、陳尚瑋、褚奕珊各 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卷卷一第32至34頁、第59 至62頁,卷二第126 至127 頁、第129 至131 頁),核與 證人羅順益陳尚緯、褚奕珊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卷卷一第71至76頁、第 88至90頁,卷二第33至35頁、第41至44頁、第97至100 頁 、第113 至116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 字第00054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0 年8 月12日北市警刑一字第10032216500 號函 暨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8 日FDA 研字第1000046956號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 偵字第19 452號卷卷一第6 至17頁、第40至44頁、第48頁 反面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132 至133 頁,卷二 第37至38頁、第102 至103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智哲大 概跟伊買2 、3 次愷他命,每次都是到伊家以1,000 元買 1 小包,伊大約賣1,000 元賺2 至3 佰元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452 號卷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則改稱:10 0 年3 月8 日那次是曾智哲跟伊購買毒品,但是伊與曾智 哲一起施用,伊沒有收錢,伊有時會無償給曾智哲施用, 有時會跟曾智哲收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卷 卷一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曾智哲沒有跟伊買 過愷他命,都是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100 年3 月 8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智哲之事實,業據證 人曾智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8 日凌晨5 時36分許、46分許,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 ,當時伊去被告家,並叫被告打給警衛幫伊開門,伊到被 告家中交易,拿了1,0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452 號卷卷二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在100 年3 月8 日與被告通話,通話內容如同監聽譯 文所載,當時伊是跟被告說要去被告家拿愷他命,該次伊 有跟被告拿愷他命,被告有跟伊收取現金,伊平常要跟被 告買毒品的時候,在電話中會跟被告講「你有那個嗎?」 、「你有東西嗎?」、「你有褲子嗎?」、「我要拿那個 」等用語,這樣被告就知道伊要拿愷他命,伊過去,被告 就會拿愷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 6 頁)。觀以證人曾智哲上開所證,就其於100 年3 月8 日,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向被告取得愷他命,其證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及交易方式,均具體明確。且依 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 8 日5 時36分許,與證人曾智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A :黃信語,B :曾智 哲)「B :我阿哲,現在要出門喔。」、「A :去哪裡。 」、「B :你那邊。」、「A :恩。」、「B :我要拿那 個。」、「A :恩。」,同日5 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A :喂。」、「B :我到了。」、「A :上來阿。 」、「B :好,你打給警衛。」、「A :恩。」(見100 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卷卷一第55頁反面),亦與證人曾智 哲上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證人曾智哲前揭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證人曾智哲確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得愷他 命無疑。被告辯稱並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曾智哲僅係共同 吸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辯稱是因為被告檢舉證人曾智哲持有槍械,致證 人曾智哲遭判刑確定而心生不滿誣陷被告云云,然於偵訊 之際,檢察官已提示曾智哲訊問筆錄內容稱其於100 年3



月8 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見100 年度偵 字第19452 號卷卷二第128 頁),果曾智哲確係因被告檢 舉其持有槍械一事而生怨於被告並挾怨誣攀被告,被告理 應儘早陳明上情,竟遲至本院訊問時始為如此供述,已與 日常事理有悖。況證人曾智哲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向被告購 買毒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該購買毒品之情事,衡情 證人曾智哲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作證,如為虛偽之證言 ,將受有偽證罪刑責之訴追,其證言之真實性、憑信性自 因證人具結及於審理中透過交互詰問而有所擔保,其證言 自堪採信。辯護人所指證人曾智哲係挾怨報復一情,即屬 無據。又證人曾智哲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就10 0 年3 月8 日是否與被告在其居所見面、交付價值1,000 元愷他命毒品,不復記憶,惟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除非 購買者有紀錄者外,交易者在交易後,對於交易數量事後 記憶不明確,甚為常見,且證人曾智哲於本院審理時距離 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間已約1 年7 月後,證人曾智哲亦證稱 :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偵查中離交易時間較近,印象應 該較深刻,伊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反面)。而證人曾智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重要情節結證綦詳,且與該通聯 譯文內容相合,並係證人曾智哲親身經歷,自非推測之詞 ,尚不能以證人曾智哲於審理時對於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 金額以及是否有到被告家中乙事記憶模糊,即認為證人曾 智哲上揭證述關於100 年3 月8 日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證 述不足採信,亦甚明灼。是辯護人上揭辯稱證人曾智哲證 述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雙 方雖未言明買賣愷他命,惟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 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 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 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佐以愷他命係第三級 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 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 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 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 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同旨可參) ,是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 種類、數量、價額等說詞,惟依證人曾智哲前揭證詞及被 告亦自承譯文中的「那個」指的是愷他命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452 號卷卷一第61頁,卷二第128 頁),並參 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去哪裡。」、「你那邊。」、「我



要拿那個。」、「恩。」、「我到了。」、「上來阿。」 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前揭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顯已 足以辨明其二人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及地點,又被告 於接聽證人曾智哲撥打之電話後,基於雙方相當之默契, 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本毋須 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重量及價額等,雙方即有充 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之地點進行 交易,而被告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 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 曾智哲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無疑。故,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 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 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附表一編 號2 至5 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 條 第1 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毒品上手「毛毛」之姓名為「毛 立德」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因綽號「毛毛」之男 子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故無法聲請通訊監察實施 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8 月21日 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132205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檢察官所提出



供伊指認之「毛立德」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均非伊所供稱的毒品上游「毛立德」云云(見本院卷第 87頁),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但並 未因而查獲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經認定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 9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狀迫使其 須販毒牟利,本件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販賣毒品係屬 暴利又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惡化之根源之一 ,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愷他命毒 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且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珍惜予以自新,再犯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所得利益多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 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 ,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 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 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係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被告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不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查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倪孝 蕙名義,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然此僅代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倪孝蕙之名義申請,與 上開號SIM 卡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手機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 關係。再者扣案前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 ,且係被告用以供其聯絡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 家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由此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至明,足認被告為所有權人。另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搭配上開門號,作為聯繫毒品 交易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前述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及 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聯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 均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反面至125 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其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 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販賣對象 │行動電話連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時間 │地點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曾智哲 │以0000000000│100 年3 月│重量不詳之│1,0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號行動電話與│8 日5 時許│愷他命 │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 │被告持用之09│,於桃園縣│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 │ │00000000號行│桃園市民富│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動電話聯絡 │十三街40號│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3 樓居所樓│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下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羅順益 │以0000000000│100 年3 月│愷他命5 公│1,5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號行動電話與│9 日22時25│克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被告持用之09│分許,於桃│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 │ │00000000號行│園縣桃園市│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動電話聯絡 │三民路「永│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和豆漿店」│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前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陳尚瑋 │以0000000000│100 年4 月│愷他命2.5 │1,0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號行動電話與│21日14時許│公克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被告持用之09│,於桃園縣│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 │ │00000000號行│龜山鄉三民│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動電話聯絡 │路30號附近│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空地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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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褚奕珊 │以0000000000│100 年4 月│愷他命2.5 │1,0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號行動電話與│25日1 時許│公克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被告持用之09│,於桃園縣│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 │ │00000000號行│蘆竹鄉中正│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動電話聯絡 │路附近之「│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7-11便利商│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店」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5 │羅順益 │以0000000000│100 年4 月│愷他命2.5 │1,0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號行動電話與│27日20時30│公克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 │被告持用之09│分許,於桃│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 │ │00000000號行│園縣桃園市│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動電話聯絡 │桃園國中前│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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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愷他命(驗前共毛│4包 │
│ │重11.9678 公克,│ │
│ │驗餘共毛重11.966│ │
│ │6 公克) │ │
├───┼────────┼───┤
│2 │CARDPHONE 廠牌09│1支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含SIM卡) │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
│ │話 │ │
├───┼────────┼───┤
│4 │帳冊 │1本 │
│ │ │ │
├───┼────────┼───┤
│5 │勺子 │3支 │
├───┼────────┼───┤
│6 │HTC 廠牌00000000│1支 │
│ │81號行動電話(含│ │
│ │SIM卡) │ │
├───┼────────┼───┤
│7 │SAMSUNG 廠牌0985│1支 │
│ │062596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9 │隨身碟 │1支 │
│ │ │ │
├───┼────────┼───┤




│10 │塑膠杯 │4個 │
│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毛│1包 │
│ │重0.7261公克,淨│ │
│ │重0.5221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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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