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29號
TYDM,101,訴,429,201211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銘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詹詒庄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詒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詒庄呂國銘廖國貴為朋友關係,廖國貴因受詹詒庄所 託處理汽車過戶一事然卻怠為處理,詹詒庄為促使廖國貴迅 速提出汽車過戶之解決方式,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先 由詹詒庄廖國貴相約償還借款並聯繫廖國貴前往詹詒庄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巷109 弄24號1 樓住處,嗣於廖 國貴進入上址後呂國銘即將上址之大門反鎖阻止廖國貴得以 任意離去,以此等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廖國貴之行動自由。 於此期間廖國貴詹詒庄梁忠榮因汽車過戶及借款問題發 生口角,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即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詹詒庄梁忠榮分別持木劍、電擊棒,呂國銘則以徒手共 同毆打廖國貴,而使廖國貴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 部損傷、左背部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直至同日晚 間11時58分許,因梁忠榮先行離去而將門鎖打開,廖國貴即 於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3 分許趁隙逃離上址並大聲呼救 而驚動附近鄰居後,詹詒庄呂國銘見東窗事發,即未再阻 止廖國貴離去並共同駕車逃離上址,前後計剝奪廖國貴之行 動自由達約3 小時。嗣廖國貴於逃離上址後報警處理,並經 警搜索上址,而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或 渠等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廖國貴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乃有明文。經查,證人廖國貴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 ,而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所言係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製作筆錄 ,自形式上觀之,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乃遵循法定程序,而被 告呂國銘詹詒庄及渠等辯護人亦未指明證人廖國貴於警詢 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所證 具有可信性。又證人廖國貴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明被告呂國 銘、詹詒庄有上開犯行所必要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證人 廖國貴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國銘詹詒庄固坦承共同傷害廖國貴,且被告呂 國銘在廖國貴進屋後確實有上鎖之動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廖國貴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係廖國貴主動前往詹 詒庄之住處並在門外以手電筒照詹詒庄家中之監視器挑釁。 而在廖國貴進入到詹詒庄之住處後,因詹詒庄家門的第一道 門必須要上鎖,否則外面的人可以直接推門進來,門並非刻 意鎖上云云。被告呂國銘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呂國銘辯護稱: 因詹詒庄家中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明物體,故為謹慎起見 方會將門上鎖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詹詒 庄之上開住處,因廖國貴與被告詹詒庄梁忠榮就汽車過戶 及借款一事起口角爭執,被告詹詒庄遂持木劍、梁忠榮持電 擊棒、被告呂國銘徒手共同毆打廖國貴,致廖國貴受有左尺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背部及右大腿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3 至154 頁),並有壢 新醫院100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一第88頁),堪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上開自白為真實。(二)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共同剝奪廖國貴行動自由之部分: 1.被告詹詒庄廖國貴間存在汽車過戶之糾紛懸而未決,故被 告詹詒庄欲要求廖國貴出面解決乙節,業據證人廖國貴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詹詒庄代辦汽車過戶的業務(見偵 查卷二第155 頁)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銘於警詢時 證稱:詹詒庄有叫廖國貴去辦理汽車過戶,但廖國貴先將錢 拿去花用(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詹詒庄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廖國 貴代伊辦理汽車過戶,但廖國貴將錢拿走後並未將汽車過戶 到伊的名下,而過戶到他人名下(見偵查卷一第45頁、卷二 第88至89頁、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157 號卷第8 頁背面、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告詹詒庄欲使廖國貴出 面處理汽車過戶一事,故以償還對廖國貴之欠款為由,誘使 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乙節,業據證人廖國貴於警詢 時證稱:伊有借詹詒庄2 萬元,且與詹詒庄聯絡都接電話。 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前往詹詒庄之住處要錢( 見偵查卷一第35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於 27日晚間去詹詒庄住處找詹詒庄要錢(見偵查卷二第153 至 154 頁)等語。至被告詹詒庄呂國銘雖一再辯稱當天係廖 國貴自行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被告詹詒庄並未與廖國貴 相約云云。然查,被告呂國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乃供陳:100 年12月27日係詹詒庄要求廖國貴前往(見偵查卷二第3 頁) 等語,被告呂國銘嗣後翻異前詞已難盡信。況參以被告詹詒 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乃廖國貴自己到伊的家中。又 伊委託廖國貴處理汽車過戶一事,但廖國貴將錢拿走後將汽 車過戶給別人且又避不見面(見偵查卷二第88至89頁)等語 ,則依據被告詹詒庄上開所陳,廖國貴既怠為處理受被告詹 詒庄所託事務,且因辦事不力而懼與被告詹詒庄聯繫,則廖 國貴豈有在受託事項尚未解決之際,貿然自行前往被告詹詒 庄之家中?被告詹詒庄上開所陳顯與常理相違。況再交相參 酌被告詹詒庄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均一再陳稱當日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住處之目的 係為處理汽車過戶一事之供述,及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均再再表示其前往詹詒庄之住處係為向詹詒庄索討 其所積欠之借款之證詞,被告詹詒庄及證人廖國貴間就當日 在詹詒庄住處碰面之目的截然相違,更益見被告詹詒庄心中 所想與傳達與廖國貴所知間大相逕庭。而再觀以被告詹詒庄 與證人廖國貴間既確實有汽車過戶之糾紛,且廖國貴亦因未



妥適處理被告詹詒庄所託事項而避不見面,若非被告詹詒庄 以欲償還對廖國貴之借款為由,廖國貴豈有輕易與被告詹詒 庄碰面之可能?故被告詹詒庄係因證人廖國貴遲未處理汽車 過戶一事,為使證人廖國貴出面處理,方以償還對證人廖國 貴之欠款為由,誘使證人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家中昭昭甚 明。
2.被告詹詒庄以上情誘使廖國貴進入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後,被 告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即一同拘束廖國貴之人身自由, 直至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廖國貴逃離上址而遭剝奪行 動自由達約3 小時乙節,業據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進入詹詒庄 家中後,呂國銘就將門反鎖,直到100 年11月28日凌晨0時 伊趁梁忠榮將車開離時,因大門未反鎖伊就衝到街上大喊, 詹詒庄呂國銘本欲將伊拖回屋內,但許多鄰居出來觀看, 詹詒庄呂國銘方逃回屋內(見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偵查 卷二第153 至154 頁)等語。復觀以被告詹詒庄屋外之監視 器畫面所示,廖國貴係在100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自被告 詹詒庄家中跑出後,隨即遭被告詹詒庄壓制在地,是時被告 呂國銘亦於被告詹詒庄廖國貴之身旁。而衡情,若證人廖 國貴若未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剝奪行動自由,證人廖國貴 豈會奪門而出,並大聲呼救?而被告詹詒庄豈又需要隨即衝 出門外並將廖國貴壓倒在地並欲將廖國貴拉回屋內(本院卷 一第40頁)?再者,若證人廖國貴得以任意離去,則在證人 廖國貴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毆打後,證人廖國貴 應無心思繼續待在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復參以證人廖國 貴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證人廖國貴更無繼續久留之必要, 然證人廖國貴卻在3 小時後方跑離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 見偵查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一第45頁、第123 頁背面)?上 情均與常理相違。況再參以梁忠榮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 時58分許駕車離去後,證人廖國貴隨即在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3 分許衝出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外(本院卷一第42頁、第45 頁),兩者時間極為密接,若證人廖國貴未因大門上鎖而遭 限制行動自由,則證人廖國貴於任何時間點應均得自由離去 ,然證人廖國貴卻在梁忠榮自大門離去後隨即以相同路線倉 皇逃離?足見證人廖國貴證稱其係趁梁忠榮離去時,因大門 未反鎖方得趁隙逃離等詞並非虛妄。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上 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證人廖國貴證稱遭 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應屬真實。 3.綜上,被告詹詒庄廖國貴怠為處理汽車過戶一事卻又避不 見面,被告詹詒庄為使廖國貴出面處理,遂以償還借款為由



誘使廖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之住處後,而與被告呂國銘、梁 忠榮共同限制廖國貴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梁忠榮,然梁忠榮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尚在通緝中,而無傳喚之可能,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 妨害人自由或剝奪行動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 、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詹詒 庄、呂國銘控制廖國貴之行動自由,並持續實施強制力至廖 國貴逃離,時間長達3 小時,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係於詹 詒庄質問廖國貴汽車過戶一事之過程中與廖國貴發生爭執, 方分持木劍或徒手毆打廖國貴成傷,顯係另出於傷害之故意 所為,並非施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 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詹詒庄呂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就上開傷害及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 罪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詹詒庄呂國銘不思正途處理糾紛,擅自以剝奪廖國貴行動 之方式,逼迫廖國貴積極處理,且僅因口角即漠視法律,率 而侵害他人身體,均誠屬不該,兼衡廖國貴所受之傷勢、遭 妨害自由之時間、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而分別由詹詒庄梁忠榮使用之木劍、電擊棒均未扣案,又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木劍、電擊棒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廖國貴所有(見偵查卷一第45 至47頁),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詹詒庄呂國銘所涉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國銘詹詒庄梁忠榮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7日晚上9 時許 ,由被告詹詒庄假藉欲歸還積欠廖國貴之債務為由,邀請廖 國貴前往被告詹詒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巷109 弄 24號之居所,待廖國貴抵達上址進屋後,由被告呂國銘將大 門反鎖,被告梁忠榮詹詒庄呂國銘旋即分別持木劍、電 擊棒及空手毆打廖國貴,致使廖國貴受有左尺骨骨幹骨折等 傷害而不能抗拒,再由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取廖國貴身上 及車上之皮夾、背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元、手機及 平板電腦等物得手,因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均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強盜罪嫌等 語(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 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
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同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 字第6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涉有上揭強盜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附表一 所示物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詹詒 庄、呂國銘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 強取廖國貴所有之物品,附表一所示物品乃係廖國貴跑離詹 詒庄住處時未併同帶走,而汽車乃係梁忠榮廖國貴所借的 等語。
(一)查證人廖國貴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一進去後,梁忠榮就拿 一支鐵棒朝伊的頭部敲後來梁忠榮又拿一把劍打伊,因為伊 反抗詹詒庄就拿電擊棒電擊伊的雙腳,呂國銘就用雙拳猛打 伊的頭部,此時詹詒庄就從客廳桌子的抽屜內拿出一把黑色 手搶抵住伊的胸口,他們三人就一直痛打伊,呂國銘就搶走 伊身上的皮夾、現金180 元、汽車1 部、附表一所示物品, 並脅迫伊簽立6 張50萬面額的本票及300 萬元面額借據及保 管條各1 張(見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云云;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稱:當日現場有梁忠榮呂國銘詹詒庄梁忠榮先 拿木劍開始打伊,呂國銘用拳頭打伊,詹詒庄一開始先拿電 擊棒電伊的腳及身體,後來詹詒庄又拿出一把黑色的槍,用 槍敲伊的胸口,並稱「打給他死」等語,之後換梁忠榮拿該 電擊棒繼續電伊。詹詒庄趁隙從伊的身上口袋取走車鑰匙及 皮夾等物,並叫呂國銘去伊車上將伊車上的側背包等物拿下 來。詹詒庄還要伊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合計300 萬元 。而伊僅領回皮夾及身分證等物,其他物品如側背包、車牌 等物均未找回(見偵查卷二第154 頁)云云。惟查: 1.依據證人廖國貴上開所證遭強取之物品及已領回之物品交相 觀之(見偵查卷一第46至46頁背面),證人廖國貴尚未取回 之物品應僅有現金180 元及汽車1 部,其餘物品均在搜索被 告詹詒庄上開住處時業已尋得並交付與證人廖國貴收受,然 證人廖國貴卻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僅領回皮夾及身分證等 物?復觀以證人廖國貴上開所述,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時先證 稱係被告呂國銘強取其身上之皮夾、現金等物,然於檢察官 偵訊時改稱係被告詹詒庄趁隙從其身上口袋取走車鑰匙及皮 夾等物,證人廖國貴前後所言均見齟齬,真實性並非無疑。 2.復參以證人廖國貴所稱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取之180 元 、汽車1 部及附表一所示物品中,除現金180 元、汽車1 部 外,其餘物品均在被告詹詒庄家中尋回。然被告詹詒庄、呂 國銘與證人廖國貴均為朋友關係,而證人廖國貴又知悉被告 詹詒庄之住處(見偵查卷一第35頁、第45頁、卷二第4 頁) ,且證人廖國貴在逃離被告詹詒庄住處時乃大聲呼救,故被 告詹詒庄呂國銘因擔心警方抵達現場後會遭逮捕,方會立



即駕車逃離被告詹詒庄之上開住處(見偵查卷二第52頁、本 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54至56頁)。則衡情,若被告詹詒庄呂國銘確有強盜證人廖國貴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意,而渠 等亦認警方會前往上址,縱使被告詹詒庄呂國銘離開被告 詹詒庄上開住處之過程甚為匆促,然渠等豈會將足資證明己 身強盜犯行之物證即證人廖國貴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悉數 遺留在案發現場,使偵查機關得以輕易扣得相關物證?故被 告詹詒庄呂國銘就證人廖國貴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否 具有不法意圖且自證人廖國貴身上強取而得,顯然有疑。復 參以證人廖國貴逃離被告詹詒庄上址時確實甚為匆忙,故被 告詹詒庄呂國銘陳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乃證人廖國貴離去之 際未及帶走,並非渠等強盜而得等語,並非無憑。 3.又證人廖國貴所稱遭強盜之180 元雖未領回,然參以於被告 詹詒庄家中所尋回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不論平版電腦、 手機、甚或汽車車牌之價值均高於180 元,被告詹詒庄、呂 國銘豈有捨棄價值高之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將之遺留在現場, 反僅對數額甚低之180 元具有不法意圖?故被告詹詒庄、呂 國銘是否有強盜證人廖國貴所有之現金180 元之不法意圖及 行為,亦屬有疑。再就證人廖國貴之汽車遭梁忠榮駛離之部 分,查證人廖國貴就孰人自其身上強取汽車鑰匙乙節,已見 前後反覆,真實性實屬有疑。另參以於臺灣監視器甚多,汽 車又得以依據車牌尋得,以監視器畫面及汽車車牌交相比對 ,不難查得汽車駕駛之路線而尋得汽車及拍得實際駕駛上開 汽車之人。又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與證人廖國貴認 識多年,證人廖國貴對於被告詹詒庄呂國銘梁忠榮基本 資料亦具有基本之認識(見偵查卷一第37頁、卷二第153 頁 ),只要證人廖國貴出面指認,梁忠榮、被告詹詒庄、呂國 銘實難逃法網,梁忠榮、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均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是否甘冒涉犯重罪風險而強取證人廖國貴之車輛 ?亦屬有疑。再者,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梁忠榮將車駛離 時,尚有一位女子陪同從容離去,則梁忠榮豈會在為上開強 盜重罪後,使用得以輕易遭查獲之車輛搭載友人,並使該友 人亦有身陷囹圄之風險?並非無疑,故被告呂國銘詹詒庄 均供陳渠等就證人廖國貴之汽車並無不法意圖等語,並非無 據。另證人廖國貴雖證稱遭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強押而簽立 本票、借據云云,然證人廖國貴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脅迫簽立 6 張50萬面額的本票、300 萬元面額借據及保管條各1 張,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其乃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合計 300 萬元云云。觀以證人廖國貴上開所證,其所簽署者,係 單就本票而言即為金額300 萬元?或係本票、借據及保管條



加總之金額為300 萬元?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本件亦查無 證人廖國貴所稱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等物品,是否確有上 情,尚非無疑。綜上,證人廖國貴所證並非無瑕疵可指,是 本件實難僅依廖國貴上開證述即認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向廖國貴索求財物之行為。(二)綜上所述,被告詹詒庄呂國銘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強 盜犯行既有所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係與本院上開認罪科刑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 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 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 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 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 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 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 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強盜罪起訴,而本院 則認定被告詹詒庄呂國銘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 罪,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1 │黑色平板電腦1 臺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2 │被害人廖國貴手提包1 只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3 │廖國貴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4 │楊木平身份證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5 │手機SAMSUNG 、NOKIA 各1 支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6 │汽車鑰匙1 把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7 │名片簿1 本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8 │徐明義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9 │葉國兆開立之本票11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0 │陳秀美身分證及行照影本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1 │正一當舖流當證1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2 │陳雪琴車號9020-ER 號車籍資料及清償證明2 張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3 │YS3FF49Z000000000 車身號碼牌3 片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14 │賴鐵城車號0060-M3 號車籍資料1 份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5 │車號4267-TS 、1385-DC 、2491-DC 、1571-MW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1572-MW 、3722-TU 、MJ-6205 、3N-4603 、3161│ │
│ │-VX 號等行照、保險卡、驗收單收據正本等各1 份│ │
│ │(共9 份) │ │
├──┼──────────────────────┼─────────┤
│16 │車號5983-TU 號之車牌2 面 │告訴人廖國貴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1 │白色晶體(透明塑膠碗內)1 包 │與本案無關 │
├──┼──────────────────────┼─────────┤
│2 │白色晶體( 粉紅塑膠盤) 1 包 │與本案無關 │
├──┼──────────────────────┼─────────┤
│3 │白色晶體及咖啡色晶體(地面塑膠箱)1 箱 │與本案無關 │
├──┼──────────────────────┼─────────┤
│4 │白色晶體及黃色液體( 地面塑膠箱)1 箱 │與本案無關 │
├──┼──────────────────────┼─────────┤
│5 │白色晶體( 地面塑膠蓋)1包 │與本案無關 │
├──┼──────────────────────┼─────────┤
│6 │白色晶體( 地面塑膠箱)1 包 │與本案無關 │
├──┼──────────────────────┼─────────┤
│7 │白色晶體( 地面粉紅塑膠箱)1 包 │與本案無關 │
├──┼──────────────────────┼─────────┤
│8 │白色晶體( 地面名片盒)1 包 │與本案無關 │
├──┼──────────────────────┼─────────┤
│9 │白色粉末( 地面白色水桶)1 桶 │與本案無關 │
├──┼──────────────────────┼─────────┤
│10 │燒杯內含衛生紙(4樓地面)1 只 │與本案無關 │
├──┼──────────────────────┼─────────┤
│11 │紅、黑(VERTO)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12 │手銬1 付 │與本案無關 │
├──┼──────────────────────┼─────────┤
│13 │粉紅色(SONY)手機1 支、黑色(NOKIA)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14 │車籍資料1 包 │與本案無關 │
├──┼──────────────────────┼─────────┤
│15 │空氣搶1 把 │與本案無關 │
├──┼──────────────────────┼─────────┤




│16 │黑色(NOKIA) 手機1 支、銀色(SONY) 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17 │偽造車號2720-RW 車牌2 面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