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122號
TYDM,101,聲,512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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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文琳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陳鄭權律師
輔 佐 人 詹黃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文琳(以下逕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1 年8 月10日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迄今。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有最高法院29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文可參。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主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蔡一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具



有汽油成分之液體1 桶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 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與被害人原同住於一社區內,是依合理 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故本案之羈押原因確係 存在。又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社區,被告且患有妄 想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態未臻穩定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 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再經本院函詢被 告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據覆:「該員於101 年 7 月12日入所後,即依病況安排醫師就診;並於同年9 月21 日戒護署立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看診,因本所醫療設備不足 ,依醫囑101 年10月3 日須再戒送至外醫安排檢查追蹤治療 ... 」等語,此有該所101 年9 月26日桃所衛字第10199014 83號函可稽,另觀諸該函所附之在所就醫紀錄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足見 該所就被告精神疾病部分已定期安排被告於所內精神科進行 就醫,並供藥物治療,且為被告肝部病情,送醫治療追蹤,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僅記載:被告應續門診追蹤等語 ,均未見被告病況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是本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至被告略謂:其父詹春生病危(現已歿亡)亟待被 告探視云云,尚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從而,本件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乃父詹春生喪亡乙節,本院已檢附被告暨詹春生年籍 資料、許家庭醫學科診所開立之詹春生死亡證明書等件,本 於職權函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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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