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戴智明
受 刑 人 洪莉泳原名洪安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智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戴智明因受刑人即被告洪莉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 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確因受 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 萬元保證,嗣 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 17日、101 年10月15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前揭住、居所 ,通知受刑人於101 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分別經寄存、受 僱人收受而為送達,並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傳喚其 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其受僱人於101 年10月15 日收受,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又聲請 人於101 年10月29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加以 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11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6 1283號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