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757 號,偵查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聰山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 字第13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第14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 毛重0.7 公克,驗前淨重0.44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 克,驗餘淨重0.424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聰山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 0.7 公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 部份,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1 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 、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5586號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毛重0.7 公克,驗前淨重0.444 公克,因鑑驗使 用0.020 公克,驗餘淨重0.424 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 100 年保管字第88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 5586號偵查卷第4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為違禁物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DR11/0482/016 )1 紙在卷可稽(見10 0 年度毒偵字第5586號偵查卷第44頁),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 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 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 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 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