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康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0252 號被告劉康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下稱毒品愷他命)18包(淨重15.81 公克,餘重15.742 2 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 月 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 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 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因販賣 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三、經查,被告劉康緯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5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53號住處,為警搜索扣得毒 品愷他命18包(驗前淨重15.81 公克,驗餘淨重15.7422 公 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以100 年 度偵字第10252 、18508 號案件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審理後 認定被告被訴於99年11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836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足稽。而扣案毒品愷他命18包遭查獲時,距本件被告被訴於 99年11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已相隔4 月之久,
且遍觀全卷,除藏放處與被告之前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相同外,並無積極證據明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用,已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刑 事判決敘明清楚,是本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8包既非供販賣 所用,且純質淨重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則單純持有該愷他命 ,本不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行 政罰規定,沒入銷燬。聲請人逕認扣案毒品愷他命18包均係 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